鲁法案例【202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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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住某小区*号楼一单元2楼东户;王某一与年仅3岁的赫某某系母女关系,二人住该单元5楼西户。2024年6月27日19时51分许,陈某某、王某某家中南侧主卧室内吸顶灯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事故,丈夫陈某某当时不在家,王某某发现后遂带两个孩子下楼逃生,但未关闭主卧室门及入户门,致使大量烟气进入楼道。王某某逃生到楼下后,与周围邻居一起呼救一单元起火,业主抓紧下楼。王某一得知发生火灾后,即带其女儿赫某某从楼道往外逃生,二人因吸入大量浓烟,晕倒在地。后由消防队员救出并做心肺复苏,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赫某某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的毒性效应。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户南侧主卧室内屋顶中部灯具内发生电气故障。火灾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于2018年4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合格通知书。2.户内漏电保护闸刀均未落闸;卧室灯具是陈某某于2017年前后在香江二期经纬路**号购买,户名为光明灯饰电料,由于购买时间久远,该店铺内已无法查找到主卧室灯具生产厂家及型号。3.涉案小区由某物业公司开展物业服务活动。4.消防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消防救援指战员赴现场处置,实施控火、灭火及搜救,在五楼发现并救出两名被困人员,展开心肺复苏,后移交120急救人员,20时56分余火被成功扑灭。5.火灾成因分析:(1)起火点周围可燃物多;(2)王某某逃生后未关闭屋门和入户门,导致剧烈燃烧后烟气迅速向楼道内蔓延扩散;(3)盲目逃生造成人员伤亡。6.事故暴露的主要问题:(1)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淡薄,预防火灾措施不到位,缺乏火灾逃生演练经历,逃生能力、自救能力严重不足。尤其是在遇到火灾时,不能有效逃生,造成小火亡人。(2)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不到位,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进行现场勘验时,事故建筑单元楼内消防栓无水。7.问责情况:(1)物业公司:由住建局对其进行约谈,由消防队责令其进行整改;(2)所在社区:由其向办事处做出书面检讨;(3)办事处:由某区人民政府对其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4)住建局:已履行了行业主管责任;(5)某派出所:由公安局对其负责同志进行约谈;(6)消防队:已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经核定,因王某一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547659.07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赫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87991.6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起火原因与王某一、赫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组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医院急诊病历及其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主卧室屋顶中部灯具内发生电气故障,王某某未关闭主卧室门及入户门即慌忙逃生,导致大量浓烟进入楼道内,王某一带赫某某从楼道盲目逃生,吸入浓烟,致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1.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内灯具及线路等负有直接管理义务,涉案灯具使用时间过长,而未及时进行检修或更换;王某某发现主卧室起火后,未关闭该卧室门及入户门即带孩子逃生,致使大量浓烟进入单元楼道,二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按要求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消防安全月期间未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未按要求组织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未能有效落实有关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不到位。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进行现场勘验时,事故建筑单元楼内消防栓无水。其在得知火灾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先行使用楼道内消防栓进行扑救,但其并未进行;客观上因消防栓内无水,其也无法进行。综上,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3.王某一:根据火灾调查报告,在火灾发生后,王某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选择带其未成年的女儿赫某某盲目逃生,导致吸入大量浓烟后一氧化碳中毒,是造成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小区6层住户在开门发现浓烟强烈的情况下,选择了返回屋内固守待援,就没有造成伤亡情况,也能印证王某一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有关被告的赔偿责任。4.开发商:在涉案建筑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后交付业主后,对于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其不再负有管理责任。5.办事处:系行政管理责任,其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6.住建局:住建部门并非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7.供电公司:根据其与用电人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协议及有关规程,漏电保护器作为末级保护装置,产权属于用电人,应由用电人负责安装、维护、运行,与供电公司无关,原告以三级保护均未跳闸断电为由要求聊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8.消防队: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消防监督、检查的行为系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其实施的灭火及紧急救援行为系消防救援队伍的执勤战斗行为,是具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亦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全力灭火并搜救被困人员,其灭火救援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其未及时赶到火灾现场、对被困人员救援迟缓、拒绝到五楼救人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被困人员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9.公安局:其所属派出所基本履行了消防管理职责,即使其在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时存有少许瑕疵,亦系行政管理责任,其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王某某、陈某某及其他承担责任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50%、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一近亲属、赫某某近亲属)损失各773829.54元、543995.84元,精神抚慰金各2万元;由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一近亲属、赫某某近亲属)损失各309531.81元、217598.34元,精神抚慰金各1万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有关责任主体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本起火灾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各自的近亲属分两案起诉,诉讼标的额280余万元。起诉了八方被告,包括发生火灾的邻居业主王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物业公司、开发商、办事处、住建局、供电公司、消防队、公安局。除王某某、陈某某认可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其他各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涉及2名亲属死亡,涉诉被告多,双方争议大,矛盾尖锐,查清案件事实,厘清过错方和责任大小至关重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引发火灾的邻居即陈某某、王某某,因对涉案房屋内灯具及线路等负有直接管理义务,但其未及时进行检修或更换;王某某发现主卧室起火后,未关闭该卧室门及入户门即带孩子逃生,致使大量浓烟进入单元楼道,二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按要求开展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未按要求组织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未能有效落实有关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不到位;得知火灾信息后,未立即组织人员先行使用楼道内消防栓进行扑救,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因王某一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火灾后,未能选择固守待援的正确方式,而是带着孩子盲目逃生,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承担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确定陈某某、王某某承担50%、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
来源:山东高法、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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