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无计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某公交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6日晚间何无计因喝酒喝多了,乘坐公司20路班车回家,途中在班车车座上将裤子尿湿。

何无计本人于2019年5月18日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

  • 保证书
  • 本月16日晚上,5点下班和同事出去喝酒,喝完了坐九点班车回家,因喝多了把裤子尿了都不知道,坐公司班车回家在班车上发生这样事情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我现在十分内疚,自责忏悔。
  • 我向领导保证,今后不会再发生这样的事情,不管领导做何种从严处分,我都没有意见,我请求给我一次机会,以后加倍努力去工作,请领导相信我。

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何无计2019年5月16日晚间乘坐公司20路班车,途中在班车车座上将裤子尿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公司绩效管理考核实施细则》中F类第35款“员工在公共场合影响公司形象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8日,何无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266.9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936.12元。仲裁委未支持。

何无计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将裤子尿湿时处于熟睡状态,并无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代通知金问题。何无计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何无计认可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教育培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何无计知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公司主张何无计于2019年5月16日晚间乘坐公司20路班车,途中在班车车座上将裤子尿湿的行为属于“员工在公共场合影响公司形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及《公司绩效管理考核实施细则》中F类第35款之规定,故解除劳动关系。何无计认可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该保证书能够证明何无计确有上述行为,但其将裤子尿湿时处于熟睡状态,并无主观恶意。同时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无计上述行为对其公司形象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程度、范围,综合何无计的行为动机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及知情人员的范围,法院亦无法得出公司因此形象受损的结论,因此公司以此与何无计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何无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2020年5月判决公司支付何无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936.12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何无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交车上尿湿裤子,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何无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将裤子尿湿时处于熟睡状态,与当众撒尿的行为性质不能等同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上诉不同意向何无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公司主张何无计于2019年5月16日晚间乘坐公司20路班车,途中在班车车座上将裤子尿湿的行为属于“员工在公共场合影响公司形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及《公司绩效管理考核实施细则》中F类第35款之规定,故解除劳动关系。何无计虽然在事发后向公司提交了保证书,表明了对自己错误的认识,该保证书只能够证明何无计确有不当行为,但其将裤子尿湿时处于熟睡状态,并无主观恶意,与当众撒尿的行为性质不能等同,公司主张何无计上述行为对其公司形象造成了损害,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公司应支付何无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京02民终7003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来评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案件的关键点是如何把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结合各地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实践,理解“严重”一般不能仅凭公司制度中的规定或用人单位的主观理解,实务中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要构成“严重”,员工的行为往往需要对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运营、声誉等方面造成了比较明显的负面影响。或者是员工的行为本身带有比较明显的主观恶意,或给公司带来了较为重大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何无计“尿湿裤子”的行为,确实不雅, 但从性质上分析,这更像是一种个人失态行为,而非有意去破坏公司形象,或者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毕竟,事发时何无计正处于醉酒熟睡状态,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损害公司形象的意图。

二审法官也特别强调,员工在熟睡状态下尿湿裤子,和那种故意当众撒尿的行为,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相比之下,“当众撒尿”可能更容易被认定为是主观故意且公开的不当行为,也更可能被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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