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蒂姆·哈里斯(Tim Harris)

英国历史学家,剑桥大学博士, 1983年成为埃曼纽尔学院研究员,1986年起任教于布朗大学(芒罗·古德温·威尔金森欧洲史教授)。他从事英国现代早期的政治、宗教、思想、社会和文化历史研究。

们接着来看复辟时期英格兰国王权力的性质与范围。很多同 时代的人批评查理想搞绝对王权或者用专断的方式进行统治。早在1663年,一名下议院议员就怀疑当局有意“改变王国的政府体制, 将我们贬到法国的模式里,[那里的]人民失去了所有的自由,并被专断的军事权力所统治”。1675 年,刚刚失宠并加入反对派的沙夫茨伯里抱怨说,当局有一个由来已久的计划,要将政府变得“绝对且专断”,并让一支常备军进行军事统治,而 1677 年,安德鲁·马维尔完成名作《论天主教和专制统治的扩张》,为查理二世治下滑向天主教和专制统治而叹息。从理论上讲,这位复辟君主的权力似乎很大。但在现实中,他实际能做的事情有限,尤其在 17 世六七十年代,这让查理二世容易受到上文提到的相互竞争的政治和宗教利 益集团的批评,他也难以在政府中坚持自己的意愿或执行他认为最有利于英格兰王权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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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辟:查理二世与他的王国,1660-1685》

[英] 蒂姆·哈里斯 著

廖平 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24年4月

在继续讨论之前,我们需要看一下时人是如何理解“专制” (arbitrary)和“绝对”(absolute)这两个词的。它们都会让人产生各种各样的联想,有中性的,也有贬义的。“专制”的权力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17 世纪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君主被赋予了某种程度的专制或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即所谓的国王特权,通常只能用于 非常时期。因此,菲利普·沃里克爵士在 1678 年写道,在应对“无法预见,或者非常罕见,或者有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或者规则管不到,或者相当重要或危急、无法进行正式协商”的事情时,“专制特权非常有用,也不可避免”。之所以说这样的权力是专制的,是因为它不受“严格的法律形式或程序的限制”。沃里克强调:“如果因为一个决定是专制的,就据此认为它是不公义的,这不过是无知的 表现。”国王拥有“专制特权”的意义就是他可以促进公义,或者在不导致不公的情况下维护国家利益。沃里克认为,“没有哪个专制权力、决策或国家理性”“一定是不公的,因为现行法律和君主的专制决定都必须是合理且公义的”。然而,如果国王一再藐视法治或罔顾既有的宪制惯例,这就是专制统治,比暴政好不到哪里去。

相反,如果说国王是“绝对”的,这意味着他不对任何人间的权力负责。他是免受法律约束的。这并不是说他可以任意忽视法律;他应该依法进行统治,否则神将唯他是问。但如果他没有遵守法律,他的臣民不能进行反抗,他也不能被法庭所审判。在这个意义上,国王是国内最高的权力;他是至高无上的。“绝对”也有“完整”的意思:一个绝对的统治者拥有完整的权力,即他不与任何人分享权力。比方说,他不会与议会分享主权。很多人会支持复辟时期的君主是绝对的,并且是在积极的层面使用这个词, 并不带有负面的含义;他们自然不认为一个绝对君主可以专制地进行统治。因此,沃里克可以承认国王是绝对的,并拥有某些专制权力, 但仍旧坚持认为这样的国王“不是专制君主”。为了攻击沙夫茨伯里及其支持者的立场,马奇蒙特·尼达姆在 1670 年代为国王政府摇旗呐喊时强调,神授的绝对王权并没有排斥人间法律的所有限制, 也不意味着国王对他的臣民没有任何义务。“一个父亲有神授的权利来统治他的儿子,一个主人对他的仆人也是如此,”尼达姆解释道, “要不然《圣经》也不会写下神的命令,赋予他们绝对的权力来统治 他们;但《圣经》同样表明……父亲和主人对儿子和仆人也有义务。” 尼达姆强调,“英格兰国王对他的臣民所拥有和行使的就是这种个人 的、绝对的神授权利,正如自古以来……法律的运作基本上是为了维护人民以及君主的各种权利和自由”。

但“绝对”和“专制”之间的界线变得越来越模糊了,特别是在那些认为国王不是绝对的人眼中——例如沙夫茨伯里和 1670年代中叶“乡村”反对派的其他成员。如果国王不能对任何人负责,那么不仅他的权力是绝对的,而且他也有可能用专制的方式进行统治。更要命的是,“绝对”带有“完整”的意味, 会让人觉得一位绝对君主可以完全控制政府,并根据自己的奇思怪想来统治他的王国。1678 年 4 月,法国大使保罗· 巴里永在写给路易十四的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认为“ 一位英格兰国王成为绝对的主人, 并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来支配国家的一切权力”并不符合法国的利益。值得玩味的是,巴里永认为“绝对”是有不同级别的;一个星期后, 他写信给路易说,他不认为查理“对于变得比他现在更绝对”非常在意。

乍一看,这位复辟君主的权力还挺大的。恢复到 1641 年的情况, 意味着国王被重新确立为行政首脑,可以掌管国家大小官员的任命 以及决定各项内外政策。国王固然不能在没有议会同意的情况下征 税或制定法律,但他可以否决议会的立法,而且只有他可以决定议 会何时召开、休会和解散。凭借 1559 年伊丽莎白时期的《君主至上法》所赋予的种种权力,他也是英格兰国教会的最高领袖。复辟初年议会制定的新法律也试图进一步巩固君主的权力。1661 年和 1662 年两部《民兵法》赋予国王单独指挥全国所有武装力量的权力。《市政法人法》和《礼拜仪式统一法》强化了不抵抗的观念,要求市政 官员、神职人员和教师宣誓声明“不拘何种理由,武装反抗国王属 于非法行为”。

政府还努力限制公众参与政治和议论政治。1661 年的《反请愿闹事法》将“近来这个国家不幸的战争、混乱和灾难”归咎于请愿 活动,禁止“为了改变法律所确立的政教事务”而组织“二十人以上” 的集会或签名向国王或议会请愿,除非请愿活动事先得到了所在地 三名以上的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大部分成员的批准,就伦敦而言, 则需得到市长、高级市政官和伦敦市议会的批准。该法还规定递交 请愿的不得超过十人。1662 年的《许可经营法》禁止印刷任何带有异端思想、煽动叛乱或分裂教会的内容,或与基督教信仰或英格 兰国教会教义及章程相悖的教义或观点,并规定所有书籍都必须经 伦敦书籍出版业公会,或一位大主教或伦敦主教,或一位大学的校 监或校长许可。

在这一法律框架下,人们就有可能对王权高唱赞歌。很多国教牧师在布道中宣扬王权的神授属性,强调国王是“神的代理人”,因此“除了神之外不对任何人负责”。大多数保王派作者都对“平等” 或“混合君主制”的理论大加鞭挞——这一理论认为国王不过是一个平等的权力,与上议院和下议院分享他的主权。正如财税法庭首席法官奥兰多·布里奇曼在 1660 年 10 月审判弑君者时所说,国王不仅是“全体人民的元首(Caput Populi),也是整个国家、三个等 级的首脑(Caput Republicae)”。首席大法官罗伯特·海德附和道:“所有人都必须知道,国王是超越议会两院之上的。”

然而,复辟王权远没有像这些溢美之词所说的那么强势。造 成它弱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钱。王国饱受财政体系不完善之苦。1660 年,非常议会制订了一个看似很慷慨的财政方案,国王每年可以以税收收入的形式拿到 120 万英镑,这可是 1620 年代末和1630 年代初查理一世常规收入的两倍。但非常议会算错了账;实际产出 的收入比预计的少了近三分之一,1662 年增加的壁炉税也只填补了亏空的一半。国王完全入不敷出,而 1664—1667 年和 1672—1674 年的对荷战争,加上查理二世维持着规模比其父更大的陆海军,导 致国王债台高筑。的确,1672 年 1 月阿什利勋爵(即后来的沙夫茨伯里伯爵)担任财政大臣时,政府不得不颁布财政止付令,单方面 停止了对政府债权人的支付,以为第三次英荷战争腾出资金。资金 的短缺令国王必须依赖议会的额外拨款。尽管议会会期还是很不固定,但查理二世从 1660 年到 1681 年基本上每年都要召集议会(只有 1671 年和 1676 年例外)。更重要的是,复辟时期的议会可不像斯图亚特王朝早期的议会,他们对于用卡钱袋子来迫使国王改弦更 张一点也不客气。17世纪六七十年代,议会多次通过威胁甚至真的停止提供资金的方式,来迫使国王改变政策。

为了不再仰议会鼻息,查理二世必须让王权获得财政上的独立;这在 1681 年之前是办不到的。此外唯一的选项就是控制或操纵议会,以确保它对王权的利益俯首帖耳。这也有很多方面的困难。17世纪中叶政治动荡所遗留下来的意识形态分裂,意味着议会选举时 的竞争变得越来越频繁(不像过去,是地方精英就议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郡选区里数量众多的选民以及自治市的选民也不是那么容易被上面操纵的。这也是为何查理决定长期保持 1661 年回归的由骑士党—国教会主导的议会(它最终于 1679 年 1 月被解散),尽管随着议员去世或晋升到上议院而经过大量补选后,该议会变得 对王权越来越不友善。1670 年代中期,国王当时的首席大臣丹比伯爵试图通过给潜在支持者或他想买通的人津贴和官职,在下议院形 成一股忠于王权的势力。尽管丹比伯爵因为企图破坏议会的独立性 而遭到了上下两院反对派的猛烈抨击,但这种贿赂的影响不应被夸 大。在那个议员不领收入的年代,金钱和职位被视为对过去所提供 的服务的合理补偿;它们并不一定能买到未来的支持。丹比伯爵之所以能成功地在下议院建立一个支持宫廷的势力或“党派”,主要是因为他执行的政策正是主导骑士议会的骑士党——国教会绅士所支持的——维护国教会、铲除不从国教者、对法国采取强硬立场。

查理二世发现控制上议院比控制下议院来得容易。1661 年的一项法律恢复了主教在上议院的席位;他们满员的时候有 26 人,而且都是国王任命的。此外,王权也总是可以通过新设贵族头衔来扩 大它在世俗贵族中的势力;事实上,1649—1685年查理二世新设了 64 个贵族头衔,比他的父亲和祖父都要多。不过,主教一旦被任命就是终身任职,而想要撤掉世俗贵族的席位也几乎是不可能 的,除非认定其叛国罪成立(但正如我们前面所见,天主教贵族被1678年的《忠诚宣誓法》禁止出任上议院成员)。当选民的情绪导致 1661 年一个由骑士党—国教会主导的下议院回归时,上议院仍有不少长老会贵族或有温和清教倾向的贵族,例如德文郡伯爵、曼彻 斯特伯爵和诺森伯兰伯爵。查理确实也将很多前议会党人甚至在护国主政府中任过职的人晋升为贵族,以报答他们协助复辟之功——最著名的例子就是安东尼·阿什利·库珀(在 1672 年 4 月后为沙夫茨伯里伯爵),他在 1661 年 5 月作为阿什利男爵首次跻身上议院。尽管精心的安排通常可以让查理指望上议院的支持,甚至用它来压 制或修改他不喜欢的下议院立法,但上议院并不只是查理的棋子, 有时候它甚至还能对国王的意愿提出重大挑战。

对大多数人(包括前议会党和骑士党—国教徒)而言,复辟不仅仅是国王的回归,也是议会和法治的回归。正如 1661 年 5 月第一代克拉伦登伯爵在上议院所言:“我们又有我们的国王了,又有我们的法律了,又有议会了。”但不管怎样,这还是国王的法律:下议院可以提案,但只有国王才能颁布立法。更重要的是,那些负责解释法律的法官都是国王任命的。查理一世和长期议会之间的矛盾之一,就是法官任职究竟是“凭国王意愿”(,还是“凭品行端正”,进而让其职位更加独立。虽然查理一开始恢复了其父在 1641 年的做法,按照品行来任命法官,但从约 1668 年开始他就按着自己的意愿来任命,这让他后来可以任意将法官撤职或停职。不过,1671 年的“布谢尔案”确立了陪审团的独立性不受司法干预的原则:1670 年,一个陪审团对起诉公谊会教徒威廉·佩恩的证据做出了不利裁决,一名法官因此将这个陪审团判处监禁,但该案将这名法官的判决认定为非法。

假如严格执行某一法律会导致更大的不公义的话,大多数人都认为国王在某些情况下有权特免法律对个人的处罚。但这种特免权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国王不能特免自然犯,即行为本身性质恶劣、触犯神法或自然法(比如谋杀)的人;他只能特免法定犯,即被法律规定为罪犯的人。即便如此,国王发布的特免令不能破坏法律的意图或精神,也不能损坏臣 民的利益或财产;比方说,假如法律允许第三方以领取罚金的方式获得赔偿,那么国王就不能特免个人受到这样的处罚。

国王能否完全中止某项法律的实施,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查 理和他的一些顾问显然相信 1559 年法律所确认的君主至上地位,暗示国王有权中止“教会相关”的刑事法规,尽管查理一直都没能让 这一权力获得承认。 他试图在 1662 年 12 月颁布《信教自由令》,以中止针对新教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徒的处罚法实施,这在次年2月议会重新召集时引发了反对的浪潮,下议院控诉这一做法“完全没有先例”,“不符合英格兰法律的方法和程序”,查理不得不收回成命。他在 1672 年3月颁布第二份《信教自由令》时,同样的情况再度发生。议会在 1673 年 2 月重新召集时,决定暂停对查理的拨款, 直到查理撤回该令。

具体的法律情况值得我们好好弄清楚,因为国王声称拥有中止权,将在 1688—1689 年的革命期间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历史学家往往认为,根据《君主至上法》的条款,国王严格来说是有权中 止教会法的。1673 年任查理御前大臣的沙夫茨伯里就是持这种观点的,他之所以支持《信教自由令》,是因为他认为国王在教会事务上 的至上地位“在性质上不同于他在民事方面的地位”,而且查理一世、 詹姆斯一世和伊丽莎白女王“都无一例外地行使过”这一权力。

然而,下议院以168票对116票认定中止权是非法的。当然,下议院的决议不是法律;议会或许能迫使国王收回成命,但不能剥夺 国王合法拥有的权力。然而,在反对中止权的斗争中,议会并不认 为他们是在将曾经被认为合法的事情定为非法;相反,他们认为迫 使国王撤回《信教自由令》是在让查理承认从未有国王拥有这一权力。1672 年 2 月 14 日,下议院向国王陈情说,“教会事务方面的刑事法规”只能通过议会立法来中止。查理愤怒地回应道,这一在教会事务方 面的中止权“在他任何祖先在位时”都没有受到过质疑。议会很快 就决定让他打消这个念头,他们强调,查理的祖先从来没有主张过这样的权力,“而且假如这样的权力得到了承认,有可能会破坏法律的自由实施,并改变历来被认为赋予陛下及议会两院的立法权”。查 理最终妥协,撤回了《信教自由令》,并保证“有关中止刑法一事…… 所发生的事情”将“下不为例”。

王权受到的另一重要限制是它有效管制臣民、抵御国内颠覆的能力。尽管《民兵法》恢复了国王控制国内一切武装力量的权力, 但这些法律主要说的是民兵,而这些业余武装常常被证明经不起实 战。议会倾向于认为,只要对民兵进行改组——配备更好的武器、成员受到更好的训练——就足以维护国内安全;此外,内战和共和派的试验让大多数英格兰民众产生了对常备陆军根深蒂固的反感。但查理作为刚刚在一个过去二十年对国王不甚友好的王国复辟的君主,认为自己需要支配一支训练有素的职业军队。只要国王能支付 军饷,法律上并没有任何理由说他不能维持自己的常备军。但如果 他拿不出钱来,就必须让议会同意征税来维持这支军队了。另外, 1629 年的《权利请愿书》曾规定,在民宅中驻扎军队以及在和平时期实行军事管制都是非法的。这在实践中都是非常大的限制。1660 年,非常议会批准了一大笔钱用于遣散克伦威尔的军队,但它没有 具体说会给取而代之的军队支付任何金钱。查理设法用他的常规收入维持了一支三四千人的军队,他们被称为“卫队”,而不是比较不光彩的“陆军”。这支军队规模很小;空位时期军队的建制曾高达 6万人,而法国的路易十四到 1675 年也有一支约 10 万人的大军。每当查理想要扩充他的武装力量,正如他在 1666 年(为了应对荷兰入侵)、1672 年(因第三次英荷战争爆发)以及 1678 年(据说是为了准备和法国打仗)所做的,人们就会立即怀疑他想用一支常备陆军来统治整个国家。另外,军队扩充后不可能全部驻扎在要塞里,所以士兵不仅要住在公共场所,也会住在民宅里,而这就违反了《权利请愿书》。议会自然不愿意为了维持扩充的军队而征税,除非这些军队是战争所需。1674 年 2 月 7 日,下议院通过决议称,“在这个国家继续维持除民兵外的任何常备军,会让人民产生极大的不满和烦恼”,并请求国王解散自 1663 年 1 月以来组建的所有军队。议会在 1678—1679 年再次提出解散常备陆军的要求。

国王的卫队有时会被派去执行基本的治安任务。1663 年,皇家骑兵卫队被派去约克取缔秘密宗教集会,而在 1670 年第二部《秘密集会法》通过之后,近卫骑兵部队也曾奉命冲击伦敦多处不从国教 者的集会。政府对首都发生动乱的威胁尤为在意——伦敦现在可是坐拥约 50 万人口、不断扩张的大都会。在内战前夕的 1642 年初, 民众骚乱令伦敦的街道失控,查理一世被迫出走,而查理二世下定 决心不再重蹈覆辙。1668 年的复活节周,数千人(主要是年轻人) 手持铁棒、长柄斧和其他武器走上街头,对伦敦地区的妓院进行冲击, 高喊着“改革道德、减少妓院”,并威胁说如果国王不给他们信仰自由, 他们就要把白厅宫拆了;政府(担心骚乱是原克伦威尔军队的士兵 煽动的)立刻派遣近卫骑兵部队前去恢复秩序。依靠堂区治安官甚至地方民兵来处理这类事件的问题在于,他们缺乏对付大规模骚 乱所需的武力——而且如果骚乱分子的不满看上去合理,这些人还常常加入骚乱分子一方,令政府气不打一处来。1675 年 8 月,伦敦数千名纺织工人发生暴动,抗议使用机械化的织布机,当地的治安队伍干脆拒绝出手。最后当局不得不让蒙茅斯公爵派军队将暴动平息下去。

1675年发生的事情凸显了复辟王朝的另一个重大的结构性缺陷,即国家在实施有效的强制方面能力有限。17 世纪的英格兰并没有专业的公务员或警察队伍,要想推行政府政策或执行法律与秩序, 国王需要严重依赖地方上那些不领薪水的业余官员的配合:上至指挥地方民兵的郡最高军事长官及其副手,在郡和市镇上主持季审法 庭的治安法官,下至负责基层警务的卑微的堂区治安官、堂区委员会助理和巡夜人。郡最高军事长官和治安法官的任命是国王的恩典, 不合上意的人会被撤职,由更为可靠的人取而代之。因此,1660 年复辟后被任命的郡最高军事长官都是因为对王权的忠诚广为人知而 被选上的,绝大多数都是坚定的国教徒—王党;他们的副手,政治背景稍微有点复杂,但也只是稍微。然而,郡治安法官可就难说了。1660 年对治安法院的系统性清洗,为的是恢复“天然领袖”——即大乡绅—— 对各郡的控制,但因为要“捐弃前嫌”,相当一部分议会党人和前克伦威尔政权人士保住了职位,跟新晋的国教徒—王党同朝为官,这些人并不是每一个都可以完全依靠其执行国王的意志。1670 年代中期有一系列小规模的清洗,旨在赶走一些政治上不那么可靠的人——例如 1670 年的一次清洗为的就是撤掉那些不愿执行第二部《秘密集会法》的人——但直到 1680 年国王才再次对治安法院进行系统性重组。控制市政法人就更加困难了,他们享有的相当程度的自治权利是受皇家特许状保护的。为了执行 1662—1663 年《市政法人法》而设立的一个委员会从市政法人中清除了那些不 愿领国教会圣餐,不愿谴责长老会的圣约或进行效忠和最高权威宣 誓(承认在位君主为教俗方面的最高权威,并承诺效忠国王及其继承人)的人;但这样的清洗并没有把所有同情不从国教者的人都革职, 而另一些不符合《市政法人法》规定的人因着当局的默许和对法律的宽松解释,也想方设法混进了市政法人中。结果,到 1670 年代, 许多市政法人成了党派斗争的温床,针锋相对的一边常常是不宽容的狂热国教徒,而另一边是那些认为不必严格执行针对新教不从国教者的处罚法的人。既然镇乃至郡的治安法官都无法完全信得过, 那么卑微的堂区治安官在被要求执行他不喜欢的法律时敷衍塞责, 就没什么好奇怪的了。对堂区治安官不愿执行针对不从国教者秘密集会的处罚法的投诉尤其多。的确,政府本身也认识到这是个问题, 因此根据1670 年《秘密集会法》的条款,设立了一套给告密者金钱

奖励的机制作为弥补:如果起诉成立,告密者可以获得罚金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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