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批捕程序早于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是逐步提高的。因此,检察机关在批捕方面的证明标准比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低,然而在实践中却长期存在“批捕公诉化”或“逮捕中心主义”的证明标准趋同现象。“捕诉一体”机制推行多年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检察官“人为”拔高逮捕证明标准的现象,也使得批捕程序进一步偏离程序性保障措施的功能定位,加剧了捕诉标准同质化的风险。为促进批捕证明标准与公诉证明标准体现出应有的层次性和递进性特征,应进一步抑制同一检察官的内在角色冲突、合理改革考核机制等多种方式优化捕诉证明标准。


在“捕诉一体”机制全面实施后,刑事检察业务由同一名检察官负责批捕、起诉,进一步引起理论界对两项业务证明标准混同的担忧。有观点认为,因为批捕和起诉业务由同一名检察官负责,实行“捕诉一体”改革,将导致两项证明标准的混同,要么导致逮捕标准进一步居高不下,要么导致公诉标准降低,检察官将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然而,也有论者表达了不同的意见,推行“捕诉一体”后,检察官会更负责任地收集证据,将起诉的高证据标准引入到批捕阶段,以捕后证据标准引导批捕、侦查工作,从而可以提高案件的办案质量,应予以肯定“捕诉一体”改革提高批捕阶段证据要求的积极意义。

关于“捕诉一体”实践多年后对捕诉证明标准的影响,仍是我国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焦点。为考察“捕诉一体”对捕诉证明标准的实践效应,不仅应对证明标准的递进性内涵以及“逮捕中心主义”的现象进行回顾与梳理,更应采用实证研究的方式来切入观察。为探究“捕诉一体”改革实施多年后捕诉证据标准的变化,本文针对B市(北方大城市)、S市(南方大城市)、J省(东部沿海省份)的20名检察实务人员进行深度访谈,以了解这些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相关立场、观点和意见。基于研究伦理的要求,文中隐去所有被访谈人的个人信息,访谈的编号体例为“P-20210608-07”,“P”表示检察官,“20210608”表示访谈时间,“07”表示在一个年度内该职业群体里的访谈序号。本文将围绕以下内容展开具体的论证与阐释:第一,在规范层面,对我国捕诉证明标准的内容与差异性进行辨析;第二,在历史层面,对我国传统的“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及其成因进行考察与回顾;第三,在实践层面,对“捕诉一体”推行多年后对捕诉证明标准的影响,是否进一步加剧了捕诉同质化的风险;第四,旨在针对捕诉证明标准进一步趋同的风险提出改革对策。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活动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而诉讼活动,在某种意义上是证明活动的过程,这决定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都有其各自的特点,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梯度性。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广义刑事证明和狭义刑事证明之分。前者,是各诉讼阶段主体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活动,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要证明主体;后者,是庭审中的证明活动,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裁判者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而在我国的语境下,主流学说往往采用广义上的刑事证明概念,认为刑事证明活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且往往也并不严格区分“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

在法律规范形式上,刑事诉讼各阶段采用证明标准的一元化模式,均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表述。在这种立法规范下,刑事证明标准是静态而非动态的。在审前程序,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终结移送起诉抑或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法律规范层面皆是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知呈现出一种实质递进的过程。换言之,从刑事程序的前一阶段到后一阶段的认识层次与认识活动,呈现出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认知规律,原则上经历的诉讼环节越多,实践中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

具体到检察机关内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活动,随着程序的推进与检察官的认识的深入,批捕阶段与起诉阶段检察官对于案件事实的信心程度自然有所差异:

一方面,逮捕的证据标准和条件设置主要是保障诉讼活动的进行。虽然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证明活动,进而可论证审查逮捕活动也存在一定证明(证据)标准。换言之,侦查人员必须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责任,如无法证明到法定标准,将面临不予批捕的后果。而且,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996年刑事诉讼法事实上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将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证明要求上,从“主要犯罪事实”变为“有犯罪事实”,意味着侦查人员有证据证明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或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就达到逮捕的法定证据要求。

另一方面,起诉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的证据标准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2019年检察机关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明确规定和细化符合公诉阶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并不要求查清案件的每一件事实,与定罪标准存在差距。

显然,在法定证据标准层面,检察机关在批捕方面的证明标准应该比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低。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批捕程序早于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是逐步提高的。另外,在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明要求方面,逮捕的要求是“有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而起诉的证据标准通常是证明起诉的罪行成立,但低于法院的定罪标准。因而,在法定证据标准层面,逮捕的证据标准与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明显差异,体现对侦查阶段认识规律的尊重。

回顾逮捕措施的实践历史,它是整个强制措施体系的中心和支柱,形成逮捕中心化的特征,即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逮捕优先性。尽管2013年刑事诉讼法细化逮捕必要性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以及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逮捕措施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逮捕中心主义”与“批捕公诉化”等问题仍是实践的常态问题。

第一,批捕证明标准规范的局限性。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关于批捕活动的证明规范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模糊不一。尽管检察官倾向从严把握证明标准,但“有案即捕”“以捕代侦”“够罪即捕”的实践乱象依然层出不穷,逮捕的适用率居高不下。二是,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审查趋无,在实践中弹性过大,不具有可操作性或意义不大,从而导致逮捕证明标准缺乏层次性。在这种制度症结下,要么导致检察官在实际工作中将逮捕标准拉近与公诉、审判的证明标准距离,要么可能调低证明标准进而产生“滥捕滥押”的现象。对于前者,检察官从严把握证据标准乃至接近起诉定罪标准,调高证据标准将导致错放的嫌疑人增多,导致社会控制能力下降;对于后者,检察官调低证明标准,错捕、无必要捕的情况增加,错放嫌疑人的情形相应减少,进而造成滥捕滥押问题。

此外,规范层面的“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实质上将证据评价与案件认定的权力交由追诉机关,其结果是“侦查中心主义”与“逮捕中心主义”模式的固化,审判机关的判决成为对追诉机关控诉结论的审核与确认,并在实践中造成将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异化成为实质上的“低标准”,加剧打击犯罪与“批捕公诉化”的问题。

第二,国家赔偿的责任压力。在法定证据标准层面,批捕与起诉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与证据标准,在实践中形成“批捕公诉化”或批捕高标准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检察机关面临国家赔偿的责任压力。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在后续阶段出现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判决终止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根据该法第37条规定,在审前阶段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国家赔付机关。毫无疑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在国家赔偿的责任压力下,这种以后续程序来追溯并判断批捕决定正确的机制成为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之后更有动力需求起诉乃至定罪结果的重要原因。

第三,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影响。虽然2010年检察机关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3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捕后,因后续证据标准未达到公诉条件或有罪判决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无罪判决,批捕行为不应当视为错捕。然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6条规定,经过批捕的案件在后续被认定无逮捕必要或符合相对不诉情形的,抑或被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的情形。因此,“捕后轻刑化”现象成为检察机关考核批捕质量的重要依据。在这种压力考核机制下,检察官倾向将案件起诉或判决有罪的实体结果作为审查逮捕质量的依据,并将其视为起诉和定罪的预演。

综上,我国逮捕的历史实践中,由于证明标准未能得到具体明确的界定,往往形成对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要求的高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实务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存有不同的认识,但一般都会从严把握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往往以能否确定嫌疑人有罪作为标准。而且,在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压力和错案追究的压力下,批捕检察官往往“人为”提高逮捕的证据标准,以使逮捕的证据要求往往须达到起诉、判刑的条件,达到“八九不离十”的证据要求。其结果是,司法实践中批捕证明标准与公诉、审判标准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层次性和递进性特征。

“捕诉一体”机制下办案人员是否存在“人为”拔高证明标准的情况,这需要结合具体检察办案人员的办案认知来说明。根据本文的访谈,检察人员均认为,“捕诉一体”推行后对整体办案的证据要求更高。换言之,改革后办案人员普遍从严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并注重逮捕必要性的考量。因为肩负批捕和起诉职能的检察官,必须做出一个利益衡量和选择:如果倾向从公诉的立场上把握行为的危害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增加公诉成功的可能性;如果仍倾向接近逮捕的证据标准,则可以控制更多的犯罪嫌疑人,防止串供、逃跑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现象发生。而在实践中,负责两项职能的检察官为了避免在内部承担错案责任和增加公诉失败的风险,可能倾向选择人为“拔高”逮捕标准。有办案人员认为,改革后在实践中似乎产生了“高于逮捕标准、低于起诉标准”的“中间状态”。

而且,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考量已成为轻罪刑事案件的处理常态,改变以往“捕诉分离”模式下“构罪即捕”“想捕就捕”的思维,反而并未出现改革前的担忧,即理论界担心检察官对无逮捕必要性的重视程度下降。在传统“捕诉分离”模式下,由于批捕检察官在以往实践中并未能充分考虑逮捕必要性要件,且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导致逮捕率长期居高不下。在“捕诉一体”模式和司法责任终身制的双重影响下,检察官推动批捕的证据标准“拔高”,尤其是注重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虽然可能会增加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的风险,但在理论上将有效降低公诉失败的风险。只有按照倾向公诉的标准来严格把关证据,才能确保公诉阶段能顺利将案件诉出去,因而确实存在“人为”拔高逮捕证明标准的现象。

检察官在办理批捕案件的时候倾向代入一定的起诉标准,这有利于推进证据收集的整体化、精细化与起诉阶段的证据完善,以满足全面审查把握案件和后续起诉的需求,也促使检察官有动力去做继续侦查提纲和补充侦查提纲。然而,办案人员从严把握逮捕证明标准却可能存在风险:进一步偏离逮捕程序性保障措施的功能定位。

第一,促使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前移。在“捕诉一体”改革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重检察官对逮捕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的重视,加剧检察官在批捕阶段的实体性定罪倾向。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基层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考核批捕结果与判决结果的挂钩。这可能促使检察官在批捕阶段把握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控制逮捕刑罚条件,否则将面临“逮捕质量不高”或“逮捕瑕疵”的考核评价。关于逮捕的刑罚要件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而言,应当比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要低,即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可,不必达到庭审阶段“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为在批捕阶段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并不能与法官相比。在原有的批捕实践中,用逮捕的刑罚要件来限制和规范检察官的审查行为,实际上意义并不大,因为我国刑法基本上的罪名均涉及有期徒刑条款,检察官的弹性判断空间很大。一言蔽之,“捕诉一体”改革后职权集中的检察官弹性判断并控制逮捕刑罚条件的空间进一步扩大,更有动力“虚置”批捕环节使其成为公诉准备的重要阶段。

第二,进一步损害批捕权的中立性。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同一检察官既是批捕权的行使主体,也是出庭指控被告的公诉方,中立性可能会进一步偏离。这涉及检察职能界限不清或混同的问题,极度考验检察官的理性角色认知。不同的权力性质决定不同的思维模式与工作逻辑,将两项性质不同的权力交由同一检察官行使,不仅让检察官处于“变速跑”的工作状态,更容易造成办案思维的混乱,进而影响审查逮捕程序应具有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特征。换言之,在某种意义上,“捕诉一体”的司法实践加剧了检察官“角色冲突”的问题,这与检察人员缺乏适度的分工相关。这种角色内的冲突系角色失调的四种情况之一,是由于多种组织地位和组织角色集于一人身上,而导致他自身内部产生的冲突。

而且,“捕诉一体”改革后,随着逮捕证明标准趋同公诉证明标准以及办案节奏的变化,检察机关对检察官在批捕阶段的任务提出更多要求,进一步导致审查逮捕的司法化听证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则寥寥无几。换言之,以增强批捕程序司法化审查属性、保障逮捕措施的诉讼保全性质、推进批捕程序独立化为目标的听证改革已趋于停滞状态。在办案时间有限和批捕公诉化的情况下,检察官实际上很难有动力去展开诉讼化的审查逮捕工作。

在归纳和总结前述捕诉证明标准同质化的现象与成因后,应在检察机关内部进一步推进改革。在未来,可通过多种方式改革与优化捕诉证明标准的差异性与递进性,以有效保障批捕程序的功能定位。

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如何防止同一检察官在批捕与起诉证明标准上的同质化风险,应当注重强化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虽然检察官兼具司法官与法律监督者的多重角色身份,但检察官的控诉倾向很难避免,并突出表现为检察官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只有注重发挥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有效防止“捕诉一体”改革后权力扩大的检察官证明标准同质化风险。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最大问题是其空洞有余而实效性不足,如何使得检察官客观义务从抽象走向具体,则是检察官制度的一大难题。同时,如何让检察官客观义务走入具体实践中,更是关系到如何抑制“捕诉一体”机制下检察官角色的内在冲突。因此,可考量以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功能为切入点,使得客观义务从空洞的理论转向具体的实践。这种检察官联席会议实际上还能对独立行使办案权的检察官的批捕或起诉活动进行适度监督。例如,对重大疑难案件中的不捕、不诉与抗诉的决定进行讨论。通过检察官联席会的讨论,使得可能发生偏差的案件结果得到阻止与纠正。

检察官联席会议具有“正反校验”作用,可以减少承办检察官的证明标准偏见或片面认知。所谓“正反校验”,就是在司法机关内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中促使司法官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建构全面的认识路径。司法机关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可对司法官员的认知思维产生以下两点影响:一方面,从正向思维的角度而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可以形成递进性诉讼认知,以补充或印证承办检察官内心可能已存在的结论,为该结论的可靠性和权威性提供支持,并消除承办检察官办案的认知偏差。另一方面,从逆向思维的角度而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也可能反驳承办检察官的意见或结论,引出承办检察官在内心思维活动中的反向校验,从中发现自身思维活动过程中的偏见或信息局限,弱化或减少承办检察官最开始关于办案过程中的某种内心确信。

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过程,从正向校验的功能来看,可能会促使承办检察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正效应”,重在支持和强化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从反向校验的角度来看,检察官联席会议也可能在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过程中形成“负效应”,对承办检察官的初步认识进行否定,重在反思与启示。因此,这实际上有利于增加承办检察官判断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定性与证据审查的精细化和精确性。这种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仅存在影响承办检察官的办案认知思维,即提供咨询功能,不存在决定案件的权力。面对“捕诉一体”改革后扩权的个体检察官,这种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承办检察官注意所负责案件的所有信息,包括对被追诉者有利或不利的证据信息等,也有利于承办检察官更加审慎和减少偏见,进而缓和捕诉证明标准的同质化问题。

在检察机关内部考核体系中,可通过设定合理的考核机制对相关案件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数量、质量、透明度、业务水平、效率等因素进行评测,以促使检察官有动力推进检察程序的司法化。

第一,加强对审查逮捕程序听证的考核,以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听证制度改革,适度扩大听证案件范围。在办案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可适当设定审查逮捕听证的考核激励范围标准,例如将听证的考核范围界定在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且存在逮捕必要性争议的案件,逮捕必要性争议、案件复杂或重大、社会影响力等启动听证的具体考核标准则由各地检察机关出台相应的审查工作规程界定。但随着制度的完善,应逐步确立公正听证的基本原则,仅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刑事案件时可不公开听证。

第二,设立批捕程序的说理考核制度。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制度中,开示逮捕理由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独有制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请求法官开示逮捕理由,并根据被开示的内容提出撤销羁押的请求,或对羁押提起准抗告等做准备。在羁押的理由或羁押的必要性消失后,法官也可依照职权撤销羁押、停止执行羁押,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可在合理吸收开示逮捕理由制度的基础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请求检察官开示逮捕理由的权利,并可在后续根据开示的内容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由检察机关判断羁押要件是否已经消失,如果经过审查后逮捕与羁押要件已经消失的话则检察官应当撤销羁押。所以,检察机关关于批捕决定文书的充分说理,不仅是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针对批捕及后续羁押提出针对性意见的重要依据,也是有效减少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或上访的重要手段。此外,应将检察官在批捕程序中的说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案件质量考核标准,对于未能在批捕程序中履行说理义务的检察官,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其责任,以增强检察官的说理意识。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公诉活动是典型的追诉活动,代表国家一方提起诉讼,具有追诉犯罪的典型特征;而批捕权本质上是一项具有裁判职能属性的司法职权,是一种以控制公安机关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并实现保障人权目的而展开的司法审查活动。在司法活动中,不同诉讼职能与划分是符合人类心理学规律的。因为人长久地从事某种特定的职能活动,必然会养成某种特定的心理倾向性。因此,当某一项诉讼职能成为司法工作者的工作重心时,将不可避免地养成特定的司法心理倾向。如果由其同时行使其他诉讼职能,他依然会在原有心理倾向性支配之中,故很难有效履行其他职能。

因此,集批捕与起诉于一身的检察官在行使批捕权时往往代入公诉阶段的视角,更注重关注后续起诉与审判定罪成功的心理倾向性,因他无法摆脱心理倾向性,难免使其所负担的批捕职能“虚置”。简言之,两种职能的任务与工作方式不尽相同,并且受业务素质和工作任务的制约致使同一办案人员难以同时履行两种诉讼角色,从根本上也无法解决捕诉证明标准同质化的问题。

在未来可考虑将批捕职能从各刑事业务部门剥离,成立专门的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刑事案件的批捕业务。从比较研究的视角看,域外检察机关也有采取以案件类型划分业务机构或办案组织的方式,例如在德国,各地检察机关内设机关往往数量不一,但都设有专门办理特定犯罪如经济犯罪、交通犯罪或国家安全犯罪的检察部门,而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则办理大部分刑事案件诸如盗窃或伤害等简单案件,也有一些检察机关的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办理严重犯罪类型,例如强奸或谋杀。这种通过设置业务机构或办案小组以负责专门案件类型的方式,有利于充分发挥“专业化、专门化”办案机制的优势,能够帮助检察官更具体地掌握和行使控诉职能。

然而,与域外检察官不同的是,“捕诉一体”机制下的检察官事实上兼行裁判职能、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其业务范围明显过宽,难免发生角色混同或批捕职能“虚置”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批捕职能从各刑事检察部门剥离出来并成立专门的批捕部门,成为专司审查逮捕职能的机构。一方面,使得大部分的批捕案件回归到由专职检察官负责的办案方式,避免受到公诉工作的影响,也是批捕业务去行政化和回归司法本质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多数刑事案件分流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背景下,专门设批捕部门可以促使各刑事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集中精力做好科学与精准的量刑建议工作。一言蔽之,在检察机关推行以案件类型重组内设机构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部门与司法审查人员,从事审查逮捕的专门工作,这样有利于在实践中探索审查逮捕诉讼保全的制度目的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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