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6年,原告张某一家户籍自淄川区某镇迁入淄川区某镇某村,张某系户主,杨某系张某之妻,张某甲系张某之子。2006年,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村委、丙方张某签订《征地补偿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一、甲方对依法征用的乙方集体土地,按国家、省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永久足额予以补偿。具体标准按每亩每年1 000元拨付乙方专用帐户,补偿办法采取“一补三年,三年一补”的形式。统一在年度7月1日拨付到位,如遇国家对农业产值进行调整,则按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规定的标准、时间执行。2017年,张某、杨某、张某甲取得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2021年,某村委收到315名村民签名捺印的申请表决书,申请书载明:某村长期以来存在外来人员和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而享受村民财产应有的权力和待遇,严重侵犯了村民的权益,特申请村委会依法取消此类人员的侵权待遇。2021年,某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载明:挂靠户口问题,315名村民提议对户口挂靠人员和不符合搬迁的人员取消一切土地补偿款和一切福利待遇,收回土地股权证书,代表应到37人实到32人举手通过同意收回一切福利、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等一切福利。原告张某认为该村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村委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是村民意思自治的表现,但不得剥夺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者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权力。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村委以及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3年土地补偿款每人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合同书》并未解除,自合同签订至今区管理委员会亦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给某村委土地补偿款,某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自2021年至2023年某村土地补偿款为每人2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某村委其他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继续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根据315名村民的申请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及福利待遇已被取消,本院认为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是村民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法律法规未赋予村民代表大会剥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或者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权力,三原告自1996年将户籍迁入某村,并于2007 年取得该村合作社股权证,三原告系某社区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农村土地补偿款是对全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侵权主体系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而不是某村委,法院认为根据《征地补偿合同书》的约定,由某村委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现某村委未予支付,侵权主体应为某村委,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村民代表会议如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应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且确认集体成员身份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非确认三原告集体成员身份,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山东省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张某土地补偿款2 700元;二、山东省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杨某土地补偿款2 700元;三、山东省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张某甲土地补偿款2 7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山东省某村村民委员会自2024年按照山东省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继续支付张某、杨某、张某甲土地补偿款。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出具(2024)鲁 03民终 1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范围。法律法规未赋予村民代表大会剥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或者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权力。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剥夺了张某一家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故张某有权要求某村委按照《征地补偿合同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及按照某村委其他集团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继续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

村民自治并非法外之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同样应当平等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双杨法庭 李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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