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新春佳节之际,一份关乎婚姻家庭司法领域的重要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二)》”),将于2月1日(正月初四)正式实施。这一解释对婚姻家庭生活有着深远的影响,也带来了诸多新的规定。1月31日,半岛全媒体记者特别邀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海滨律师,对其进行了深入解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出新特点,家事纠纷案件数量高位运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公开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为此,继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的基础上,于2025年1月15日将《解释(二)》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高海滨律师介绍,《解释(二)》共有23条,坚持问题导向,力求务实管用,重点聚焦重婚效力、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人民群众关心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对正确实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指引作用。
高海滨律师举例说,《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重婚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定。重婚行为是对婚姻忠诚和家庭秩序的严重破坏,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在未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以及事实上的重婚(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旦认定为重婚,不仅婚姻关系将被撤销,还会面临一系列法律责任,如财产分割上的不利地位、子女抚养权争夺的劣势等。这一规定就提醒人们要珍惜现有婚姻,坚守婚姻忠诚原则,避免陷入重婚的违法和道德危机,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尊严。
此外,《解释(二)》还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规则的细化、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与认定、“离婚逃债”行为的规制等方面进行了厘清。
解读一:父母出资购房,子女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记者:《解释(二)》就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问题,有哪些具体规定?
高海滨律师:在我国,子女结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不仅是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也是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祝福和物质支持。然而,当子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问题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解释(二)》第八条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问题,区分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双方父母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解释(二)》规定,如果赠与合同约定只给予自己的子女,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以保障出资父母一方的利益。但是,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例如,小明和小红结婚时,小明的父母为他们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但没有明确约定房子只归小明所有,双方在共同生活五年后离婚。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小明和小红离婚后,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小明父母的出资情况,将房子判给小明。同时,法院也会考虑小红在婚姻中的付出,如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有子女以及离婚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小红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难以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则需要法官以出资来源及出资比例为基础,针对个案情况分别处理。
比如一方父母出资20%,另一方父母出资80%,原则上会判定房屋归出资80%那一方父母所有,但是应给予另一方的补偿。补偿的数额不一定就是20%,要根据双方婚姻的情况、共同生活的情况、孕育共同子女的情况,以及对婚姻的过错情况等因素来判断。这个数额可能会低于20%,也可能会高于20%。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这就需要法官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综合考量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解读二: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
记者:对于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解释(二)》是如何规定的?对当事人会产生哪些影响?
高海滨律师:近年来,因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婚姻关系,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居不同于婚姻,同居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应得到法律保障。因此,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仍需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规范,《解释(二)》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进行了规定。
针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割原则,首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的情况下,是按照“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的原则,比如双方各自都有工资、奖金以及经营、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等,则归各自所有。然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导致财产无法清晰区分。在这种情况下,首要考虑因素是出资比例,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总之,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妥善处理双方利益。
例如,小明和小红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开设了一家店铺,小明出资70%,小红出资30%,在财产分割时,首先会考虑出资比例,但如果店铺的经营主要由小红负责,店铺增值部分的收益也主要得益于小红的努力,那么法院可能会适当提高小红所占的份额,以体现其对财产增值的贡献。在此也提醒大家,在同居期间,最好能提前就财产分配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解读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将承担法律后果
记者: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解释(二)》是如何规制的?法院会采取哪些措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高海滨律师: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实践中,夫妻间矛盾冲突激烈时,有时会失去理智,甚至出现“抢娃”大战。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往往更多关注自己的情感发泄和经济利益得失,而忽略了“角落里”的孩子。法律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基于此,《解释(二)》用三个条文对该行为予以规制:
首先是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方式,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让孩子快速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
二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
三是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法院将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作为对其不利的因素,优先考虑由另外一方抚养。
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走访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种情况,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个人意愿、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
解读四:“离婚讨债”,法律坚决说不
记者: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撤销条件是什么?这对债权人有何保障?
高海滨律师:为了有效规制“离婚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解释(二)》第三条明确,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例如,小明与小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明名义向小王借款50万元。为了逃避债务,小明与小红协议离婚,并将家庭财产全部转移至小红名下,导致小王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针对这类现象,司法解释明确,如果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处分条款。也就是说,小王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小明与小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转移的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债权。
要特别说明的是,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为参照适用,非直接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无偿”还是“不合理价格”的判断,应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往往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必须均等分割。因此,不能简单以财产分割不均等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在判断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否支持的时候,也要考虑双方离婚的过错、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履行的情况,还有子女抚养的负担等情况综合作出判断。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损害离婚的夫妻一方的还有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发生在离婚之前;二是该债务已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无须动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三是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适用余地。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大部分是以撤销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条解释主要是针对该类案件处理作出的规定,并非否认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
解读五:一方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无效
记者:您认为《解释(二)》在实际法律实践中会带来哪些影响?对当事人有哪些具体的影响?作为资深律师,您有哪些建议?
高海滨律师:《解释(二)》明确了“重婚绝对无效”的基本原则,规制了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细化了同居析产规则,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财产分割原则,调整了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规范了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明确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规制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等社会关注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统一了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解释(二)》引导大家在婚姻中更注重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付出,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增强家庭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既不能让一心一意为家庭付出的一方伤心又伤财,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的借口。
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一类较多的纠纷是因“婚外情”赠与财物产生的纠纷。审判实践中,对赠与行为性质、效力认定以及返还比例等方面,往往存在不同认识,需要统一裁判标准,为此,《解释(二)》第7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此,分享一个典型案例:崔某某与高某某(男)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与叶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于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向叶某某共转账73万元。同期,叶某某向高某某回转17万元,实际收取56万元。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返还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3万元。叶某某辩称,高某某转给其的部分款项已消费,不应返还。高某某认可叶某某的主张。审理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高某某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行为无效,叶某某应当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对叶某某关于部分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更是一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对此坚决予以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因此,对于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夫妻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因已消费而免除其返还责任。该判决对于贯彻落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和民法典基本原则,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示范意义。
(半岛全媒体首席记者 李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