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公证处于2019年6月2日作出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利息人民币叁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陆角伍分(截止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利息共计180天);3、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逾期30天(含)以内,利率上浮20%,逾期30天以上,利率上浮50%,并结合法律规定年利率最高24%计算);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执行依据中载明的执行标的均已执行完毕,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某贷款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标的额应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应在执行实施中重新计算。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张某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称,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按法律规定的最高24%的利率支付了利息。现请求撤销执行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额中应当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需在执行实施中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张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裁判宗旨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所需承担的法定责任,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执行人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公证文书未载明,并且未申请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没有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