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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任文岱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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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健康长远发展离不开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2024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其中,草案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制度,及时回应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新问题、新现象等,引发广泛关注。近日,记者就此采访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解读。

在国家法律层面为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筑牢基础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公布施行,并于2017年、2019年两次修改,法律框架和主要制度总体可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法律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新问题,迫切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完善。尤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第十二条,被学界、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其首次回应了数字经济发展面临的新挑战,在司法、执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草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次修改,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制度进行完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恶意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刷单炒信、虚假交易、大数据‘杀熟’、平台强制‘二选一’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迫切需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完善。”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副会长王文华表示,草案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制度的完善,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之举,有利于促进形成数字经济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秩序规制。2024年9月1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专门面向互联网生态的法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开始实施。2022年我国反垄断法修改后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新增“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等相关规定。2024年6月国务院颁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决定》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方小敏表示,草案从国家法律层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中规范数字经济竞争秩序。同时,也是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我国整体竞争法规则体系,为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筑牢法治基础。

新增强化平台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的责任

草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新增第六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文华认为,近年来,网络交易市场越发活跃,平台经营者作为互联网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维护数字经济市场良好公平竞争秩序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明确。鉴于此,草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新增第六条,规定加大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目的在于进一步发挥平台的积极作用,为平台内各类经营者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王文华表示,草案上述新增规定,从可操作性角度看,可以强化平台责任。“实践中,通过督促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竞争行为加强规范管理,可有效规制实践中的个案问题,加强市场主体自治,节约司法资源。”

方小敏认为,草案第六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部分确立的关于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的总则性规定,顺应时代发展需求。作为对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她建议对该条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而言,应当注重提炼数字经济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属性、显著共性特征、原则性规范及违法特性等内容,比如,既要概括出区别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特征,也要与草案第二章列举的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区分开来,要能涵摄数字领域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违法特性,以此体现其作为总则部分条款的作用。此条规定中提到的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在实践中通常呈现于平台格式合同中,是典型的平台具体经营行为,应当考虑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应有的位置和作用,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回应实践需求,细化扩充“互联网专条”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进行细化和扩充,增加了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实施“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规定。

“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增设‘互联网专条’以来,第十二条一直是实践中的热点和关注焦点。”王文华表示,此次草案第十三条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修订中,新增的规定内容是在更具权威性的国家法律层面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的梳理与整合,在逻辑上更周延,更具有体系性、合理性,更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性。

王文华表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反向刷单”等扰乱平台生态、生产经营的行为,会因为不满足“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要件,而难以纳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的保护范围,只能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草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调整可以有效禁止利用数据爬取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利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恶性竞争的行为等。

审慎区分不同部门法的功能,进一步细化个别规定

草案新增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进行规制,也颇受关注。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近段时间来,电商行业领域存在的以不计成本、利润的压价方式进行的内卷式恶性竞争现象,引发广泛关注。王文华认为,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加入规制“内卷式竞争”的内容,可以避免低价竞争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为中小微企业保留适当的利润空间,促进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针对草案第十四条“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第十五条中提到的有关不合理交易、排他性协议等方面的相关规定,方小敏则认为要审慎。这两条规定分别针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之间可能存在的市场地位(市场力量)显著失衡,导致前者对后者经营自主权的限制,从而危及公平竞争的情形,属于市场力量滥用的控制范围,即通过法律对拥有强大市场力量的企业施加特别义务和责任,是反垄断法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针对所有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普遍规则,针对的是行为而非特定主体。草案的该规定混同两部法的功能,实际上降低了法律干预的门槛,模糊了法律干预的条件,会降低法律适用的有效性和可预见性。“为此,是否应当区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定位,需要再进行仔细研究考量,以保障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严谨性。”

此外,两位专家都表示,上述草案条款中涉及的“滥用平台规则”“恶意交易”等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王文华还建议,单独规定反不正当竞争的数据条款,并在法律责任方面进一步细化,可以增加“罚款”之外较轻的其他督促改正的行政责任,以体现宽严相济和鼓励试错,尽可能地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创新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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