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节假日到底该给多少工资,这居然还有争议?想必各位都懵圈了。
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分歧。
即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5年1月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1号)(下称“《通知》”)再次明确 企业等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报酬。到了地方能否按照前述标准支付仍会出现实践上的争议。
因为另外支付300%总共向劳动者支付400%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一直以来是人社部的官方口径。
我们不妨来看一下。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可以注意到,该款规定中用了「另外」一词。这就意味着,法定工作日当天工作应当给工资,给完工资后再给300%的工资。这妥妥的是400%了。
原劳动部也是这样理解的。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09-10,劳部发[1997]271号)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但是该《通知》以及上述列举的文件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裁判时作为参照而非裁判标准,有些地方不仅照抄了而且还判了,有些地方则按照法条原文进行发放和裁判,即便最高法的观点也左右不了地方的判决。
而且在法理上,地方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范性文件。过往,在地方上也是这么执行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法的观点[1]:“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任家会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50÷20.92×4×300%=889.10元,2012年春节、清明节任某会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75÷20.92×4×300%=903.44元,2012年劳动节、端午节任某会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75÷20.92×2×300%=480.40元,小计2272.94元,某润超市已向任某会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还应补发1134.54元。”
上海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天津市:《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㈢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北京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吉林省:《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故而,劳动者在维护合法权益时大可以按照高了要,指不定就成了吃螃蟹的第一人。
[1](2017)最高法民再25号
[2](2020)浙01民终7740号
[3](2020)浙0303民初4142号
[4](2020)浙0603民初8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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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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