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2024年度十大著作权事例评选发布会”在北京大学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办,知产力提供媒体支持,知产宝提供数据支持,会上发布了“2024年度十大著作权事例”。为了方便社会各界了解、参考,知产力近期将陆续发布专家对十大著作权事例的点评。本期分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对“2024年度十大著作权事例”之一:国内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二审宣判的点评。

点评人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虚拟数字人第一案”涉及一系列著作权问题,但核心是两个:一是涉案的虚拟数字人是否为美术作品,二是涉案虚拟数字人的动作和声音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从而产生了表演者权。

对于第一个问题,涉案数字虚拟人的容貌并不是直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其当然构成美术作品。因为动画片中的虚拟形象就是这么产生的,既然无人会质疑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本案中的数字虚拟人形象当然也是美术作品。在这一点上,本案法院做出了正确的判断。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表演者必须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机器或人工智能(AI)。人操控机器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可以形成机械表演。如果作品在保护期内,除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情形,该行为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例如餐厅用CD机播放背景音乐或让自动钢琴弹奏钢琴曲,就是典型的机械表演,餐厅经营者应当向音乐著作权人获得许可,但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因为CD机和钢琴显然不是表演者,因此也不会产生表演者权。同样道理,数字虚拟人是计算机模拟真人的动作表情和神态等形成的,虚拟数字人如果没有投射真人的表演,而是根据背后的计算机程序唱歌跳舞,则也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此时并不产生表演者权,也无所谓表演者权的归属。

当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是真人动作的数字投射时,真人仍然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在本案中,中之人(真人)做出了各种表情及肢体动作,由机器采集相关数据数据,再在计算机中进行还原和美化。由此制作的虚拟数字人尽管与真人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体现为比真人更“美”、更有吸引力,如消除了真人脸上的雀斑或者是将原本一大一小的眼睛在尺寸上变得完全相同,但基本真实还原了真人的动作表情和神态。例如,当真人根据舞蹈动作设计做出各种舞蹈动作并和相应的表情神态时,虚拟数字人也会做出几乎相同的动作和相同的表情神态。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真人是对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的表演,则真人当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这正如舞者穿上了带有面具的Cosplay(如迪斯尼乐园中从头到脚都套上了米老鼠、唐老鸭等动漫形象Cosplay的舞者)跳舞,即便观众看不到舞者真实的面容,也不影响认定舞者实施了表演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对其中的表演者形象进行的后期制作,包括将其数字化为虚拟数字人和对其的美化,并没有改变真人表演者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动作、表情和神态,形成的仍然是真人表演者表演的复制品。在此情况下,仍然产生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者权,只是该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根据合同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制作者。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没有被技术表象所迷惑,而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原理,正确地指出虚拟数字人不可能享有表演者权,只有人的表演才能产生表演者权,也才有表演者权归属和侵犯表演者权的问题。对“虚拟数字人第一案”的判决,在人工智能时代澄清了著作权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附:2024年度十大著作权事例之一

(扫描案号下方二维码,可进入知产宝查阅对应入选案例裁判文书)

国内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二审宣判

案号:(2023)浙01民终4722号

入选理由:本案系国内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的法律纠纷,探讨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著作权归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等法律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作为人工智能技术产物,其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本身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该案对于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否认及其本身形象作为著作权所保护对象的肯定,为这一新业态新技术引发的纠纷明确了裁判规则,积极回应了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问题。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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