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养殖户起诉了千亿养猪龙头牧原股份旗下公司。

网传一份起诉书显示:2024年3月29日,常先云与卧龙牧原签订《生猪购销合同》,约定购买152头种猪—怀孕母猪,合同总价78.98万元。2024年4月3日、4月4日,卧龙牧原交付149头种猪,常先云收到种猪后进行隔离喂养。

卧龙牧原交付的种猪到达常先云猪场的当日即出现较强的应激反应,其中一头一胎怀孕母猪当场死亡。自4月10日起,该批种猪猪群开始出现发病症状,不吃不喝、身体发红发紫,4月15日开始出现大面积的流产、死胎、死亡。“4月底,常先云原有存栏76头怀孕母猪、3340头保育仔猪也被感染病毒,至6月初,涉案149头母猪及所产仔猪、猪场原有76头母猪、3340头保育仔猪均感染病毒死亡,给常先云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的原告是内乡县鸿福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常先云,后者受前者委托购买种猪,被告南阳市卧龙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简称卧龙牧原)是牧原股份全资子公司,牧原股份是中国最大的生猪养殖企业,去年生猪销售量超7000万头,总市值2000多亿。



上述起诉书认为,卧龙牧原存在四大过错:将未经检疫的、不符合种猪健康标准的、携带病毒的种猪销售给原告;违规接种自制动物疫苗;将注射不同疫苗的种猪混群销售给原告;隐瞒免疫信息等。

据起诉书称:卧龙牧原向常先云出售的是种猪,但却是以商品猪申请检疫,未提供种畜禽合格证明,未提供种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根据《畜牧法》第三十条规定:“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种猪的家畜系谱,将不符合种猪健康标准的、携带病毒的种猪销售给原告,导致原告猪场发生大面积的疫病传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起诉书称,在种猪大面积发病后,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均显示病猪身上感染了蓝耳病毒(又称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牧原工作人员承认在涉案种猪身上注射了自制蓝耳疫苗。

动物疫苗属于兽药,国家对于用于免疫的动物疫苗有严格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起诉书认为,卧龙牧原在既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又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制及给种猪接种自制的动物疫苗,自制疫苗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最后导致原告猪场发生大面积的疫病传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起诉书还称,涉案种猪接种了自制及外购的蓝耳疫苗,但卧龙牧原向常先云提供的免疫信息中却隐瞒了接种蓝耳疫苗的信息,导致其未能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治疗方案。

此外,起诉书称,被告牧原的工作人员承认将注射不同疫苗的种猪混群销售给原告。“种猪部分被接种了牧原的自制蓝耳疫苗,部分种猪被接种了外购的蓝耳疫苗,导致涉案种猪所携带的病毒毒株不同,导致病毒水平传播、扩散,且出现病毒动态重组,最终造成涉案种猪爆发大规模的蓝耳疫病,进而感染原告整个猪场的猪群。”

依据《畜牧法》、《民法典》等规定,起诉书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不符合种猪健康标准、携带病毒的种猪销售给原告,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起诉书列举的具体损失包括涉案种猪货款78.98万元、原有母猪损失40.28万元、原有仔猪损失254.2万元、饲料费用损失67.85万元、药费损失75.24万元、预期收益135万元、以及人工费用、电费损失等,合计损失为686.74万元。

据知情人士称,目前鸿福农牧、常先云对卧龙牧原的起诉已经被法院受理,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而南阳也是牧原股份的总部所在地。

对于本案最新情况,我们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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