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交费后四个小时发生事故,但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保险公司能否免责?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某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某13.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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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1日中午,赵某在某财保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电子保单)。当日下午,赵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和某财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财保分公司辩称,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12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11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不应承担责任。而赵某一直坚称合同是立即生效,对“次日零时生效”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3.5万余元。
宣判后,某财保分公司提起上诉。
重庆四中院审理后认为,某财保分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式,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但其未举证该证据。此外,某财保分公司未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没有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的行业操作规范。本案中,赵某在给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时,案涉车辆已经脱保,某财保分公司在承保时应当是明知的,让其按照“次日零时生效”出单,使案涉车辆在投保后至保单生效前处于运行风险,给道路安全带来潜在危害,不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设立目的,某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法定性,车辆不得脱保,一旦脱保就会给道路安全带来潜在危害,无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以及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其已与投保人对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特别说明义务且双方已就保险期间协商一致,因此,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应适用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