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前妻生有一子张某2,后与杨某结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儿子张某1。位于北京海淀区某40号的15间平房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3月16日

杨某就上述15间平房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同日,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由杨某回购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7号、507号两套房屋。

2008年3月24日

杨某与房地产公司就回购商品房相关事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由杨某回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06号房屋。以上三套房共支付购房款873528元,均由拆迁款进行抵扣。

签订《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28日,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购的507号房屋变更为1004号。
2011年1月6日,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购的207号变更为304号。
2011年1月6日,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306号房变更为705号房。上述三套房屋已经交付,但是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4月23日,委托人的父亲张某去世;2018年1月14日其母亲杨某去世,并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案涉三套拆迁属于其个人所有,同时杨某还有存款100万元。杨某将705室交由张某4继承,304室、1004室交由张某1继承。”其中100万元现金遗产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争议。

另外,杨某工资部分现金遗产总额有110533.56元,此外,杨某去世后保险柜中有现金47000元,该款项由张某1保管。同时,杨某去世后,其亲属取得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合计57211元,其中5000元直接转入杨某名下存折内,剩余52211元由张某1进行保管。经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共同确认,因办理杨某后世共支出59327.15元,该款项由张某1预付。

2018年2月10 日

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共同签署承诺书,载明:依据母亲遗嘱,三位姐姐分到应得到的钱数后,有关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事宜,请配合弟弟张某1协助办理304号、1004号房屋过过户;还有就是二姐张某4705号的过户事宜。

2019年6月18日

张某5与张某1、张某1之子张某6就确认304、1004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5放弃304、1004号房屋及103号房屋的诉讼和继承权益。

2019年6月19日

张某4与与张某1签订协议书,其认可杨某所留遗嘱真实性,确认103号房由张某6所有,张某4取得该房现金补偿3万元,并放弃304、1004号房屋诉讼和继承权。

2019年6月26日

张某1与张某2签订协议书,张某2认可杨某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并分得遗产5万元整。其确认103号房屋由张某6所有,张某2取得该房现金补偿3万元。张某2放弃304、1004号房屋诉讼和继承权。

因案涉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各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张某1委托恒略律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某2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张某与继母杨某生前共同拥有位于北京某50号15间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拆迁,拆迁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属于父亲的个人遗产,该遗产应由杨某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杨某作为父亲的遗产管理人,在其与张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并没有告知自己,而是把全部拆迁款用于其个人购房,其行为完全是故意隐秘、侵吞遗产的行为,应酌情减少其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

张某1在杨某去世后实际掌控杨某和张某的遗产,其在与自己签订《协议书》时只提到103号有张某的遗产份额,却隐瞒了被拆迁房屋也有张某的遗产份额的事实,由于张某1是杨某遗产中房产最大受益者,其行为也属于故意隐瞒、侵吞遗产,因此也应减少其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

杨某得到房屋拆迁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根据继承法规定,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一直由杨某掌管,其应当支付自己应得份额的自然孽息。

其余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4辩称,遗嘱真实性认可,705号房应归自己所有,案涉两套房屋归原告1所有。

被告张某5辩称,案涉遗嘱无效,三套房屋都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主张分割杨某的现金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

被告张某3邮寄答辩意见称,认可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案涉两套房屋由张某1继承所有。

对此恒略律师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形成于2015年7月2日的遗嘱,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且在杨某去世后,各方当事人再次对该遗嘱进行了认可,故该份遗嘱真实有效。

就遗嘱内容涉及的304号及1004号房屋,张某2、张某4、张某5在杨某去世后分别与张某1就该两套房屋签订协议书,放弃了相关权利。同时,张某3亦认可该两套房屋相关权益由张某1继承所有,故案涉两套房屋相关财产权益应由张某1继承所有。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可了恒略律师的主张,最终判决:一、坐落北京海淀区某304号、1004号房屋的全部财产权益由张某1继承所有;二、在张某1处的杨某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2211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别分得130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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