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大离谱事件,贵州一女子放火烧山,仅因事后可捡塑料瓶卖钱!



事情经过:12月1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大龙场发生一起森林火灾,幸而发现及时,经过多方努力,这起山火于当日就被扑灭。

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现场调查摸排中,对一名形迹可疑的女子罗某某进行盘问,罗某某当即供述了当天下午放火烧山的事实。据罗某某交代,她心想有的人到山上扑火后会留下塑料水瓶,捡到后拿去卖可以获利。于是罗某某便多次用打火机,将山林中的杂草点燃引发山火。



一、该女子的行为涉及什么犯罪?如何处罚?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该女子多次用打火机,将山林中的杂草点燃从而引发山火,其主观方面为故意放火,因此构成放火罪。又因其行为并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刑期需要根据该女子行为造成损失的金额及赔偿情况来确定。

二、放火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114条、115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或者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立案追诉。

三、第一百一十五条法条中“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重大损失”的标准是什么?

2001年由陈有西主编、熊选国审定的《定罪量刑指南》,其在放火罪相关说明中指出,“‘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无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掌握。一般为5万元以上”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在2001年当时是合理的,但到目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货币等量价值的降低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这一标准显然过低。但是具体标准需要相关机关给予明确。

四、放火罪的实际案例

杨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汇刑初字第276号(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男友何廷朋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使用汽油焚烧何廷朋晾晒在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跃进组“雨红废旧轮胎翻修厂”内的衣服进行泄愤,后火势无法控制,致使被害人罗某堆放在厂内的170个轮胎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轮胎价值人民币130050元。杨某某与罗某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亲杨健报警,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起,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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