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系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一处住房。2017年6月,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会制定《某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草案)》并张贴,后与部分村民签订《某某村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售向书》、制定《某某街道某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等。2019年3月28日,王某某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王某某认为系济宁某某管理委员会、济宁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街道办事处、济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某新区分局实施了拆除行为,诉至法院。


被告主体适格与否,强拆房屋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

涉案房屋拆除的违法性

▍王某某认为

王某某向法院提交房屋被强拆的视频及其他材料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案涉地块应当由政府统一组织和实施,村委会作为村民基层自治组织无权制定《安置补偿协议办法》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及拆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认定对王某某房屋的拆除系职权主体和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

▍济宁某某管理委员会认为

其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作为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但未提交证据。

▍济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某新区分局认为

其未组织也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不是涉案房屋拆迁工作的职责主体。但未提交证据。

▍济宁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街道办事处认为,

2017年6月,某某村委顺应村民意愿,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决定对某某村进行的整村搬迁安置得到绝大多数进户的支持、拥护和配合。房屋搬迁过程中少数几户拒不合搬迁工作,针对这一情况,2019年3月27日,经村两会议讨论决定对少数几户拒不搬迁的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3月28日,某某村委组织人员将室内物品搬出后对房屋进了拆除。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自己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第三人某某村村委会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


对王某某房屋的拆迁系济宁某某省级度假区城市建设用地需要,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王某某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某某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某某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相对于原告,三被告对于是否组织实施强拆,更具有优势举证能力,如否认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举证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管委会、城管局某某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某某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亦不宜认定强拆行为系某某村委会实施。故原告主张系三被告强制拆除了其涉案房屋的观点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强制拆除的合法证据下,直接组织实施强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确认济宁某某管理委员会、济宁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街道办事处、济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某新区分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宁某某管理委员会、济宁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街道办事处、济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某新区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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