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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9月,王某与工商银行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约定:王某向菏泽某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王某自行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购车款由王某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王某按月分36期向工商银行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并对各期应还本金和手续费数额及抵押登记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未约定提前还款需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某与菏泽某销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菏泽某销售公司同意为王某向出借人工商银行申请的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王某需提前归还借款的,应告知菏泽某销售公司,1-18期内如提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需向菏泽某销售公司支付贷款额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正常还款。2024年5月,王某办理了该笔车贷的提前结清,向工商银行一次性还款311111.08元,并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后菏泽某销售公司要求王某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4万元,并向郓城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或消灭的,从合同也随之无效或消灭。本案中,《委托担保合同》系《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中工商银行与王某未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提前还款违约金违反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且就主合同中的债务,王某已履行完毕,主合同已经消灭,担保合同亦应随之消灭,故菏泽某销售公司以王某提前还款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菏泽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菏泽某销售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约定内容应以主合同内容为限,本案中,《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未限制当事人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亦未设置提前还款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作为《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从合同,其关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主合同内容,有违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在主合同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前提下也难以得到支持。设立违约条款的初衷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用以保障合同目的实现,而案涉担保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利于主合同目的实现。王某向工商银行办理车贷的提前结清,实质消除了菏泽某销售公司的担保责任风险,并未损害其利益,故菏泽某销售公司主张提前还款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稿:郓城县人民法院 薛红燕
编辑: 黄帅廷
初审: 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