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按程序进行。
然而,福建宁德周宁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林某坚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执法记录仪记载当时查酒驾现场却只有一名正式民警,且血样送检过程也仅由一人执行。
显然,这是一起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对此,林某坚提出质疑,执法现场设备是否被动过手脚?送检的血样是否存在人为污染的可能?是否存在故意诬陷?
庭审中发现执法程序违法
2024年9月12日,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202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坚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赛岐镇君悦公馆小区附近出发,沿国道104线往赛岐镇环岛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52KM(赛岐大酒店)路段被夜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坚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mg/100ml。
检方认为,林某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宁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在庭审过程中惊奇地发现,执法记录仪记载查获林某坚涉嫌醉驾的现场,只有一名正式民警进行执法。
同时,血样送检过程除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外,也仅有一人在场,且无法通过视频判断该名在场人员是否就是执法民警。
执法疑点在庭审中被发现,该案在宁德当地政法部门内部引发了巨大争议。
庭审中发现四大程序疑点
本以为,公、检、法能够顺利地将本案审结。但事与愿违,庭审过程中居然发现了诸多程序违法的疑点。
疑点一:执法现场只有一名正式民警?
福建省公安厅于2021年9月29日颁布实施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按程序进行。
但本案办案民警陈某杰的执法记录仪记载,2024年6月2日晚21点9分54秒,林某坚驾车出现在画面中;21点16分40秒,仅由民警陈某杰一人对林某坚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21点21分20秒,测试检测结束;21点21分43秒,测试仪打出单据。
通过执法记录仪,可以看出执法现场只有陈某杰一名正式民警在场。
疑点二:民警自述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
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现场只有陈某杰一名正式民警,但此后案卷中却体现执法现场还有另一个叫刘某的民警共同参与执法。
对此,控方向法庭提交了刘某、陈某杰、杨某春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进行解释,用以证明当晚刘某就在离执法现场20米外,实际上并非只有陈某杰一人在执法。
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均称,21点21分时,陈某杰呼叫刘某,刘某派杨某春将测试仪交给陈某杰。
但陈某杰的执法记录仪画面显示,早在21点12分,测试仪就已出现在执法现场,且陈某杰于21点16分就已经用测试仪开始对林某坚进行检测。显然,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疑点三:另一民警在执法结束后赶来?
本案证据中的现场照片载明,照片拍摄者为刘某和陈某杰。但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均称刘某在执法现场20米开外,在晚上21点灯光如此微弱的情况下,刘某是如何做到在距离执法现场20米开外拍摄出现场照片的?难道刘某是扛着长焦镜头的暗访高手?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但本案中,刘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画面显示,该记录仪的开机时间为当晚21点31分46秒。前面提到,陈某杰在十分钟前的21点21分20秒,就已对林某坚完成测试检测;21点21分43秒,测试仪打出单据。由此可以看出,刘某当时并没有在执法现场,而是在陈某杰完成所有测试检测执法的十分钟后,才匆忙赶来。
退一万步说,即使刘某在执法现场,不管距离多远,其也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其同样程序违法。
疑点四:送检血样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
本案更为诡异的是,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人为陈某杰、刘某。
但公安机关提供的“送检”记录视频,记载送检过程除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外仅有一人在场,且根本无法通过视频判断该名在场人员是否为陈某杰或刘某,甚至无法判断是否为委托单位福安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而本案中,福安交警大队作为委托鉴定单位,并未依照规定指派两名办案人员送检,甚至可能并未指派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移送检材,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的程序。因此,该送检血样不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确保法律实施过程公正、公开、公平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执法现场只有陈某杰一人,且血样送检至多也只有一人,该执法活动已严重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由于相关证据是基于程序违法而取得,无法排除执法现场设备是否被动过手脚、送检的血样是否存在人为污染的可能,更无法做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检方应考虑撤回起诉,或由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12月4日,周宁法院将第三次对这起疑点重重的醉驾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将何去何从?我们将进一步关注!(来源: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