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我们常说,认罪认罚具结,是要求嫌疑人、被告人对四个要素进行认可: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这四个要素中,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最为大家所关注,毕竟这些关乎认罪认罚的本质——对罪(名)的认可及对(刑)罚的认可。
近些年来,我们在实践中发现,认罪认罚具结本身已经口供化,个别检察机关利用认罪认罚协商,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载有不利且缺乏证明的事实的具结书上签字,以此变相获得认罪供述。因此,许多律师同行在辅导认罪认罚具结时,也会关注具结书上的指控事实细节(尤其是在数额犯罪中,若具结书指控事实载明犯罪数额、获利数额、被害人人数等信息时)。
然而,对于审理程序,很多时候大家反而并不关注。笔者本身并非程序辩护的拥趸,一直以来都坚持“程序辩护正在逐 步被解构”的观点,但在认罪认罚具结中,却呼吁大家都关注对审理程序的适用。
何为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符合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及“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三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对比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具有 审限短(20日)、法庭调查环节简略 的特点,对于争议小的案件,能极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但现实中,“简易程序”并不完全适合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原因在于, 不是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在指控事实上全无争议,不少案件还需在庭审中对具体数额等信息进行法庭调查、核实。因此,相比于简单、省略、快捷的简易程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许更为妥当,且亦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7日发布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中规定“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推动实现实体从宽和审前分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 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案件适用的速裁、简易、普通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 ,由其在具结书中确认,从而推动实现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上文所提,认罪认罚具结正呈现出口供化的趋势, 个别检察官 会 利 用认罪认罚具结填补特定事实上的 证据不足, 而所谓“有政策便有对策”, 辩护律师在应对这种“口供化”趋势时,便会打一个擦边球,要求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事实认定部分尽可能模糊化,例如在某些数额犯(如税务犯罪、诈骗犯罪等) , 在具结书中承认大体的犯罪事实,但 要求在具结书中不具体记载犯罪数额、获利数额及被害人人数等, 这当然 也为认罪认罚案件在 审判 阶 段争取了部分辩护空间。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指控事实模糊化”,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详细记载他们对案件所作出的起诉结论,明确犯罪数额、获利数额等信息。
而在许多法官眼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等同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认可,这种做法使得存在事实争议的庭审变得简单,节奏也会加快——当然,这种“混同”对公诉机关当然是利好的,以至于除了辩护律师,不会有认提醒法庭“犯罪嫌疑人只是认可了有这个事情,但并没有认可有这么多钱/这么多人”。
此外,辩护律师还容易陷入一种被动局面,即一旦提及对起诉书存在事实异议,则公诉人当庭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法庭也有可能要求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俗称“转普”),有的律师考虑到庭审排期的问题,以及嫌疑人家属旁听的时间安排问题,便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又难言。
那么,有没有办法能够避免这种被动局势出现? 我认为,最好的做法,就是如果案情仍然存在争议,那么就不要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默认适用简易程序——既然事实还存在争议,那么就不应“贪图简易” ,在具体操作上,不仅仅通过“指控事实模糊化”来回避这种争议,也要关注认罪认罚具结中对审判程序上的适用。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刑事辩护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叶东杭律师只承接、承办刑事犯罪辩护业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