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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牵狗绳遛大型犬,结果咬伤了迎面而来的小狗,纠纷随之而来,近日淮安区法院审理一起因“狗咬狗”而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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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一天晚上,原告王女士牵着自家小泰迪在小区附近散步,迎面跑来的是一只未牵狗绳的大金毛,后面跟着被告张先生,金毛看到泰迪后将其屁股咬伤,泰迪被送至宠物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后死亡。王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宠物犬被咬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财产损害(宠物狗市场价值)等费用,被告张先生却并不认可部分损失,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合法诉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携带宠物犬外出时未牵绳,在户外公共场所将原告正常牵绳携带的宠物犬臀部咬伤,被告作为宠物犬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宠物犬在受伤治疗过程中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宠物犬死亡原因鉴定,根据双方举证证据,确认咬伤是导致宠物犬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宠物犬医药费、涉案品种宠物犬平均市场价值等费用合计1885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法官说法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饲养人或管理人要增强风险意识,承担好管理、看护责任。携爱犬出门时应使用绳索牵引并佩戴嘴套,尽到看护义务,及时制止犬吠,防止它们伤害到其他人或动物,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 | 淮安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