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2·23”火灾事故责任各方涉及的罪名和将会被判几年?小区房屋失火物业和业主可能构成什么犯罪?
事件经过:2024年2月23日凌晨4时35分许,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柿路9号明尚西苑小区居民住宅6号楼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5人死亡、2人重伤、42人轻伤或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3300余万元。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违规改装的电动自行车超标大容量锂离子电池热失控起火引起的重大火灾责任事故。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是,涉事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企业违规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涉事车主违规改装电动自行车、网络购买使用个体经营者非法生产销售的超标大容量锂离子电池,起火建筑部分住户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并堆放可燃物,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在火灾发生时未及时发现火情、疏散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应急处置等。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引发的叠加聚合性安全风险认知能力不足,对高层住宅小区群众性消防宣传培训不到位、隐患整治合力不足等。涉事电动自行车车主、非法生产销售锂离子电池个体经营者、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等10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一、涉事电动自行车车主、非法生产销售锂离子电池个体经营者、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等10人涉嫌什么犯罪?如何判刑?
(1)涉事电动自行车车主涉嫌:“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失火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非法生产销售锂离子电池个体经营者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等10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案及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参考案例
案例1:物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黎某桥作为广州市越秀区建业大厦的实际控制人,广州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聘请李某生(另案处理)为广州信浓物业公司的总经理,指派黎某洪(黎某桥之子)和李某生一起管理建业大厦。金某廉系信浓物业公司电工。2010年11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广州建业大厦未经消防验收,被信龙企业管理公司出租,擅自用作货物仓储和办公室使用,该局责令停止使用建业大厦,并处罚款。2011年1月4日,信龙企业管理公司逾期拒不执行上述处罚决定,越秀区分局对建业大厦出租的仓库予以查封,强制停止使用。同年7月,黎某桥在建业大厦仍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以政府支持其盘活复建建业大厦需筹集资金等为由,以信浓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建业大厦给承租人邓某均等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2013年12月15日18时37分许,广州建业大厦发生火灾,造成该大厦局部受损,烧毁、烧损货物一批(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广州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认定起火点位于首层邓某均承租的仓库距北门西侧1.1米处,起火原因系金某廉在改造建业大厦的线路时,由于计算错误使用2条6平方线接驳到位于邓某甲仓库内北门上面(即16平方线),导致2013年12月15日18时37分许广州建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黎某桥、黎某洪和金某廉于2013年12月17日、18日先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批准逮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桥 、黎某洪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金某廉犯失火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黎某桥有期徒刑五年,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黎某洪有期徒刑3年,以金某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来,黎某桥、黎某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了二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实际工作中,我们要注意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比如,小区住宅失火,业主以物业公司将消防通道大门焊死,导致消防车无法进入起火楼下,且小区内水箱水压不足,延误救火时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保障小区内业主的财产安全。因小区内水箱储水不足,导致消防队员实施救火时水压不足,延误了救火时间,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家中失火系其家人用火不慎导致,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种情况下,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如果小区业主构成失火罪,物业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是否也构成失火罪呢?我们可以看失火罪的概念:“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行为”,引起火灾的是小区业主,并非物业公司的人员,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瑕疵,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但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与“引起火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此,物业公司需要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案例2:业主涉嫌失火罪后的民事赔偿
周女士与杨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家人居住在某小区的29层。2020年4月,周女士通过网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电瓶车作为代步工具,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电量不足便推回家中充电。2021年7月19日23时许,周女士再次将电瓶车推至家中阳台充电,随后返回卧室休息。不料,次日凌晨4时许,周女士与其丈夫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迅速叫醒家人下楼逃离,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周围邻居发现火情后也纷纷逃离。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到场,将火势扑灭。然而,居住在同楼层的桂女士等两人,不幸在火灾中因吸入大量浓烟身亡。经调查,火灾是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进而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周女士被处警民警查获。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物业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0月,作为受害人之一,桂女士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女士和杨先生夫妇、物业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万余元。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围绕赔偿事宜展开了激烈辩论。桂女士家属认为,周女士将电瓶车置于室内充电,直接导致了火灾发生,杨先生作为其配偶在家庭共同财产管理上存在疏忽,而物业公司管理缺位、处置不力,因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女士辩称,火灾因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且火灾发生时,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加剧了火势蔓延和损失,故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因犯失火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杨先生坚称,电瓶车系周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独自占有使用,自己从未使用过电瓶车,且火灾发生后迅速报警并通知了周边邻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物业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共同辩称,物业已切实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保障义务,火灾事故并非其过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系一起因电瓶车充电导致火灾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查明,周女士因过失导致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及他人经济损失9.7万余元,2023年11月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已生效。火灾事故通报内容显示,火灾初期,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某物业江北分公司,未能及时启动相关自动消防设施,导致火灾现场浓烟迅速蔓延至整层楼。法官认为,周女士因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而引发火灾,致使同楼层的桂女士因吸入浓烟不幸身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应对桂女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杨先生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且涉案电瓶车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用于家庭,杨先生虽未直接参与充电行为,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安全隐患,也未在周女士违规充电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杨先生与周女士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江北分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未能有效控制火情,且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对桂女士的死亡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某物业江北分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对其分公司的赔偿负补充责任。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因桂女士死亡产生的损失,法院酌定各项损失合计为130余万元,判决由周女士、杨先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物业江北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前期已垫付的部分,杨先生还应赔偿91万余元,周女士、杨先生连带赔偿1.7万余元;某物业江北分公司则还应赔偿36万余元,物业总公司对分公司赔偿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案例3:物业公司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某物业公司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广益社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周某某系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为该物业公司驻事发小区的物业主任。2019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该小区2栋1单元5楼至6楼电缆井因穿刺线夹分支线路连接处发生故障引发火灾,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万多元。经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某物业公司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在该小区服务期间,对电缆井疏于管理,竖向封堵不严,未上锁导致堆满杂物;日常防火巡查流于形式,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导致消防水泵无法启动,防火门损坏,楼梯间内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损坏。同时查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对该小区进行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就小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两被告人未改正。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面对检察院的指控,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判处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本案火灾是意外事故,起因与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广居物业公司无关,火灾的起因方开发商未按原设计使用阻燃型电缆,监理方也未发现并及时纠正,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是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火灾的起因方。物业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责任。3、此次火灾的成因是多方面原因所致,物业公司力所不能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9年6月与12月2次要求物业公司撤场,物业公司只是尽义务在代管,加之该小区住户都是租户,租赁时间短、流动性大,物业公司提出的包括消防知识宣传、消防培训演习、消防设施需启动维修基金整改等各项要求、公告、通知等业主和租户完全不理会,业主委员会也不给予支持,一直不同意动用维修基金用于消防设施整改,物业管理极度困难,所以才出现松散、疏忽的情况。4、火灾刚发生时物业公司第一时间进行灭火,疏散人群,协助做好救护工作。5、被告人无前科,自首并认罪认罚,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某对消防发现的问题并无决定权,重大事项均已汇报,物业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在多个方面尽到了提醒和服务保障,在本案中的过失轻微,2、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身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予处罚。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火灾发生并在很短时间内迅速蔓延存在多方面原因,部分与二被告人及其所在的物业公司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二被告人身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之规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在公安机关针对该小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当予以整改。但二被告人未组织进行有效改正,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疏于管理,日常防火巡查流于形式,并非力所不能及,是涉案火灾发生并在很短时间内迅速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火灾的起因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其他涉案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由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查明涉案事实后依法决定,不能因为被告人周先林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自然免除本案其他涉案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其他涉案人目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对消防发现的问题并无决定权,重大事项均已汇报,在本案中的过失轻微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虽然对于消防发现的部分问题处理无决定权,重大事项均已向被告人周某某汇报,被告人周某某的确未采取有效措施,但被告人蒋某某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工作人员,负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职责,被告人蒋某某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疏于管理,日常防火巡查流于形式,未履行职责要求,并非过失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