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企业不得因第三方没付钱,就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大企业不得因第三方没付钱,就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记者注意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今天(28日)下午发布的2024年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案例是贯彻落实最高法院这份批复,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案件的起因是某工程公司为建设某地的越江通道项目,与一家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之后混凝土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产品,并于2019年12月底之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并通车使用。但是某工程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混凝土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普陀法院,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0万余元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总体移交后支付货款至85%,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7%,公司累计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646万余元,支付比例达95%。某工程公司还表示,自己作为一家有担当的国有企业,在业主未结算且项目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不得已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货款。现在混凝土公司索要未达节点的尾款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已严重违背了合同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
普陀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样的合同条款明显有失公允。况且,混凝土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对比作为国企的某工程公司,其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占有优势地位,亦无法及时了解某工程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
此外,合同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某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本案中,混凝土公司早已完成供货,项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最终的审计结算未能完成并非混凝土公司之过。故对于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支持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