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戴某原系××大楼合同工,1994年××大楼由国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戴某入股1万元成为公司正式员工。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期间,戴某在××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收款员工作。2000年3月,戴某离职,但在此期间,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2日,原××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资产、债权、债务均由XX公司承担。2022年12月15日,戴某等四人向XX公司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但被拒绝。2023年4月20日,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戴某等四人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于2000年3月离职,自此原××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法行为已实行终了,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的期限。2023年4月19日,戴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已超过2年的期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戴某的投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人社局据此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行动建议】

及时维权:

劳动者在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避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无法获得救济。

保留证据: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保留与社会保险缴纳相关的证据,如工资条、劳动合同等,以便在维权时提供佐证。

【相关法条】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参考案例】

1.(2018)粤71行终1914号: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2.(2018)粤71行终1933号: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3.(2018)粤71行终3287号: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4.(2017)粤0606行初1112号: 佛山市南海区下柏自来水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5.(2019)粤0605民初11074号: 佛山市南海里水美辉制帽有限公司与农玉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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