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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与甲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因与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甲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出庭诉讼;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公司支付代理费100万元,若一审判决或调解书等确定解除甲公司与丙公司所签合同,自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16日内,甲公司支付代理费500万元。2019年1月15日,某律师事务所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诉讼活动,甲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产生的全部律师费及所有诉讼相关费用,根据甲公司、乙公司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述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万元。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同年12月27日,某律师事务所收到该判决书并转交给乙公司。至此,某律师事务所完成甲公司的委托事项,但剩余的500万元代理费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三方协议,约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在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协议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该行为不属于代为履行,而应根据三方协议中原债务人是否明示不再履行该债务来确定第三人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若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再履行该债务,则构成债务转移;否则属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第三人应对约定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产生的全部律师费及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该约定系三方签订,对第三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不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至于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从协议内容来看,甲公司未在三方协议中明示不再承担作为支付主体的付款义务,且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债权人亦未对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则甲公司不再履行该债务这一意思表示予以明示,由此可见该三方协议的约定仅属于支付渠道及支付主体的变动,该变动并不必然导致支付义务主体的变更。故,乙公司构成对某律师事务所与甲公司之间债务的加入,甲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乙公司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1.甲公司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万元; 2.甲公司支付某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其履行行为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代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二者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时,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并不是上述约定合同的参与人、当事人,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并未在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约定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对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债务是否履行取决于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若第三人履行瑕疵,此时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履行责任,此时由于该协议对第三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不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按协议履行债务;若第三人履行瑕疵,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务人的履行责任是否一定得以免除,则应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属于第三人债务加入亦或属于债务人的债务转移。

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构成债务转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既包括主债务,也包括从债务;二是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作为支付主体的付款义务,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的债权债务均转移至第三人;三是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需作出明示,若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表示,视为不同意。若满足以上三点,债务人构成债务转移,债务人转移全部义务,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若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或未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不再履行该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此项规定,因此,法院认为, 该行为属于第三人债务加入,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第三人在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淄博高新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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