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妄之灾!山西吕梁,男子伙同3人去工地盗墓,被工人发现后遭到围殴,男子要求工地负责人私了,负责人果断拒绝并报警,男子因伤送医救治,抢救1天后无效死亡,检方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工人,工人却辩称死者并非自己殴打致死,法院判决或惹人争议!
(案例来源:吕梁市中院)
张朋杰和郭元洲都是农民工,两人在同一处工地上班,该工地为村民安置房,张朋杰是工地轻卡司机,郭元洲是塔吊司机。
事发当晚20时许,田甲开着自己的私家车,载着张三4人带着探杆等盗墓工具,来到张朋杰工作的村民安置房工地,想要盗掘古墓。
当晚22时许,工地工人李某正在宿舍睡觉,突然听到工地围墙的铁皮防护有响动,李某透过窗户空隙,看到有4个人正在破坏铁皮围墙,准备进入工地。
李某就敲窗户的木板惊动4人,4人见状后停止,田甲准备开车离开,李某把情况告诉工地材料保管员马见兵,说发现4人形迹可疑。
马见兵负责整个工地的建筑材料和器材供应,此前1年多时间,工地就经常发生建材丢失事件,马见兵一直认为工地上有人里应外合。
马见兵得知情况后,联系工地8名工人,对张三等人进行堵截,工人共分2组,马见兵带领一组,郭宗强、李国强、张朋杰、郭元洲等人一组。
见到惊动工人,张三、田甲4人分散逃跑,但张三、田甲在离工地东南面约200米处一个丁字路口处被堵住,众人询问两人是不是过来偷东西的,两人称只是过来探墓。
工人们认为,张三、田甲不老实,于是拿起工具对两人进行殴打,张三趁机逃离,但只跑出几十米,就被郭宗强和李国强追上。
郭宗强更加生气,用铁锹把对张三进行殴打,李国强赶上后,也对张三进行殴打,一顿发泄完后,两人将张三带到丁字路口田甲开的车跟前。
众人对田甲的车搜查后,发现张三等人探墓带来的铁质探杆,郭宗强认为这是工地扣件,更加坚定地认为张三是小偷,于是想要教训一番。
郭宗强便伙同马见兵、李国强和张朋杰、郭元洲等人,用工地上的铁锹棍、方木再次对张三进行殴打,将张三头部打伤,期间张三连连求饶。
工地负责人郭某丁闻讯赶来,张三、田甲就想和郭某丁私了,遭到拒绝后,郭某丁向110报警,当晚,张三因昏迷被送往汾阳医院。
次日15时许,张三因抢救无效在汾阳市人民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三是钝性物体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朋杰、郭元洲于逃亡1年后向孝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张朋杰、郭元洲伙同郭宗强、马见兵等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均已触犯刑法第234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刑事责任。
张朋杰、郭元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两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照规定从轻处罚。
张朋杰辩称,本案张三被殴打有2个现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朋杰在第一次抓住小偷后殴打过张三,没有证据证明在面包车跟前殴打张三。
郭元洲认为,本案案发有2个现场,在追赶“小偷”的过程中,郭元洲未参与对张三实施殴打,现有证据只有同案犯张晓龙供述郭元洲在面包车跟前实施了殴打行为。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朋杰、郭元洲伙同马见兵等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张朋杰、郭元洲所提,没有在面包车跟前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在案证据仅有同案犯张晓龙明确供述两人持木棍多次朝被害人身上、头上乱打。
同案犯郭宗强供述称,张朋杰持铁锹把在张三胳膊、胸部打几下,而同案犯张卫、马见兵供述有人用木棍打、有人拳打脚踢,同时,在案鉴定结论证实,张三是钝性物体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但该致命伤为何人所致尚无法证实。
故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从有利于二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二被告人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且张朋杰、郭元洲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考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
审理期间,司法局对张朋杰、郭元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认为二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判决张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郭元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