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并非PC”!湖南株洲,男子酒后和朋友一起去会所玩,支付599元给姑娘后,对方在房间内做服务准备,男子则裸体躺在床上,不料双方还没发生接触,就突遇警方查房,男子被行政拘留5日后不服,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株洲市中院)



郭海生于1983年,住株洲市天元区,事发当晚,郭海与朋友马亮等人一起吃晚饭,酒足饭饱后,马亮提出要找点乐子,朋友们一致同意。

随后,由马亮请客,邀请郭海等人到其办有会员卡的一家健康会所五楼进行消费,众人抵达时,已是21时许,并各自去房间内找姑娘。

当晚22时许,在五楼V81房间内,郭海与邓娟商量好,以599元的价格,接受邓娟的服务,之后,邓娟向前台报钟,并在房间内做准备,郭海则赤身裸体躺在床上。

不料突遇警方查房,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到株洲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指令其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这家健康会所进行查处。

接到指定管辖决定后,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并于当晚组织警力,对健康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违法行为人30人,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5人。

因被查获涉嫌违法的人数众多,为保证现场查处工作顺利进行,在办案过程中,分局民警对郭海等众人使用了警用约束带。

同年12月27日上午,郭海被口头传唤至分局下属的职教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警方向郭海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月28日14时许,警方向郭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郭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因郭海表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警方于28日对郭海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决定对郭海行政拘留5日。

警方在向郭海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后,郭海在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年12月28日晚,郭海被送至株洲市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并于5日后执行完毕。

但事后郭海不服,认为自己还没碰到邓娟,根本不算违法,于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还提出以下几点理由:

1.经济开发区分局无权管辖;2.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不构成PC;3.警方程序违法,包括违法使用约束带、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时间超过24小时等。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经济开发区分局有权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第15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天元区,并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治安案件管辖范围,但分局因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而具有行政处罚权。

2.适用法律正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PC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卖淫PC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PC达成一致,已经给付金钱、财物,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可以按卖淫PC行为依法处理。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6条规定,已给付金钱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事发当晚,郭海与邓娟在健康会所五楼房间内,商量好以599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在已商量好价钱后着手实施阶段,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即被查获。

因此,郭海已构成PC,警方对其拘留5日,适用法律正确。

3.执法程序方面。

《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或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因此,警方对郭海使用警用约束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即为送达。

因警方提交了郭海签名确认送达的证据,应认定为警方已向郭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24小时。

警方于12月26日晚22时许查获郭海后,于27日上午将郭海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2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晚送交执行,询问查证时间已超过24小时。

因当晚被查获的人数众多,警方警力有限,且警方决定对郭海行政拘留5日,实体处理正确,故程序轻微违法,对郭海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判决确认处罚决定违法,驳回郭海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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