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55岁女子将车停在道路口,被交通协管员3次黏贴罚单,女子到交警大队处理时被罚款600元,女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交警支队予以维持,女子不服诉至法院:我并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他车辆盖车衣怎么不罚?为何单单罚我一个?
(案例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赵霞是北京市政设计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3月10日13时03分、4月6日08时09分、4月11日13时55分,赵霞3次在椿树街道其他道路北口处停车。
不料,其牌照号为××的车辆,被交通协管员分别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4月16日,赵霞到广安门大队处接受违法信息处理。
广安门大队结合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认定赵霞3次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每次处罚款200元,并于4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
赵霞不服,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6月27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送达赵霞,赵霞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提出如下理由:
1.赵霞的车辆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很多车辆盖了车衣,甚至遮挡车牌,却没有被贴条;处罚不合理,执法尺度不统一,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
2.警车在椿树街道违章停车,交警大队却不予处罚,对赵霞作出处罚的依据,却不适用于警车;赵霞曾拨打122举报,未得到回复。
广安门大队辩称:
1.警车违章同样会受到处罚,处罚尺度是统一的,罩车衣的车还会被拖走。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赵霞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广安门大队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3条第2款及《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1款之规定。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赵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广安门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已送达;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对原告处罚前予以告知;交通民警执法记录,证明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过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证明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
西城交通支队辩称,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西城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受案材料,证明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广安门大队调取相应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广安门大队提交答复意见。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一、职权方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广安门大队负有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应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西城交通支队具有对赵霞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方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本案赵霞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处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属于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赵霞认可其违法事实,但认为广安门大队处罚不合理。
三、案外人处理与本案无关。
关于赵霞上诉主张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和处罚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广安门大队对赵霞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在赵霞违法停车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交警大队对案外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并不影响本案对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定,因此,赵霞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交通法规。
广安门大队基于赵霞的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93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标准和金额并无不当。
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赵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判决驳回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霞负担。对此,你怎么看?